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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刑更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韩红星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红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刑更94号罪犯韩红星,男,1994年9月5日出生,蒙古族,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科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红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韩红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通刑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0月31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6)内05刑更1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五个月。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7年6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考核认定,罪犯韩红星在考核期内被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记四次功。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对其报减余刑,并提供了该犯的记功审批表、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在考核期内被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记四次功。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红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零二十四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国审判员 杨久英审判员 张建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尚明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