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4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马利鹏诉被告陕西特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利鹏,陕西特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4244号原告:马利鹏,住西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克有,住址同上。被告:陕西特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北段210号。法定代表人:潘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茂,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宁宁,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利鹏诉被告陕西特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利鹏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克有,被告特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利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回合同本金570000元,解除合同;2、按照原合同返还2016年全年息金60500元;3、按照原合同返还2017年上半年息金30250元;4、本案诉讼费以及相关费用及滞纳金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特艺公司在2015年1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位于西门外环城西路景都花园小区商铺认购合同,商铺面积23.2平米,合同款570000元一次性付清。在门面房三年未交房期内每年按期付息。合同执行一年后,被告从不在合同地址办公营业,致使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公司,被告工作人员以及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由于找不到被告公司,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法兑现。被告严重违反合同法,以及在合同中应尽的义务和责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被告应承担对原告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以及相关损失的赔偿义务,及时清理相关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特艺公司辩称:一、原告实际支付的房款为550000元,并非原告诉状中所称的570000元;二、原告主张的2016年、2017年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31日,原告作为买方与被告特艺公司作为卖方签署了编号JD-0016号《商铺认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特艺公司向原告出售位于西安市环城西路210号景都小区第X幢X层X号铺位,该商铺建筑面积23.2平方米,每平方米24568.97元,总金额570000元。原告应于2015年1月31日支付房款550000元,剩余20000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该合同第六条合同期限与补偿:1、合同期满壹年时,即2016年1月31日,被告未取得商品房合法手续,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支付原告55000元作为补偿,合同继续履行;2、合同期满两年时,即2017年1月31日,被告未取得商品房合法手续,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支付原告60500元作为补偿,合同继续履行;3、合同期满叁年时,即2018年1月31日,被告未取得商品房合法手续,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支付原告66000元作为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支付被告房款550000元,其余20000元系返利款折抵,原告并未实际支付。本案庭审时,被告称涉诉房屋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未实际施工。原告称其诉请二、三项所主张的息金依据的是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其诉请第四项的相关费用及滞纳金是指起诉后的利息损失。以上事实,有《商铺认购合同》、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特艺公司作为商品房开发企业,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马利鹏签署的商铺预售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因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向对方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向被告特艺公司实际支付购房款550000元,被告特艺公司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剩余20000元,因该笔款项原告并未实际支付,系返利款折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依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支付2016年的息金60500元及2017年上半年的息金30250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以上条款为无效约定,原告不得以此为据主张损失。被告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即与原告签订商铺认购合同,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损失。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所交房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应自收款之日起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特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马利鹏购房款55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利鹏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8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后,由被告陕西特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