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刘兆国与臧传亮、刘先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国,臧传亮,刘先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1100号原告:刘兆国,男,197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臧传亮,男,1980年5月25日生,汉族,原住诸城市,现下落不明。被告:刘先海,男,1970年2月4日生,汉族,原住诸城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刘兆国与被告臧传亮、刘先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传亮、刘先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兆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5日,被告臧传亮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该款由被告刘先海担保,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臧传亮、刘先海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25日,被告臧传亮作为借款人,被告刘先海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刘兆国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由被告臧传亮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月息为2%,于2015年2月25日之前一次性还清;担保人即被告刘先海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在该借条下方为被告臧传亮签字确认的收到条,确认其于出具借条同日收到借款30000元。在借条背面,原告确认收到现金10000元,时间标注为“10月31日”,原告称该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并当庭认可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8000元。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利息系自借款之日2014年12月25日按本金30000元、月息2%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再从2015年11月1日按借款本金20000元、月息2%计算至起诉之日。本院认为,被告臧传亮向原告刘兆国借款,并由被告刘先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借条、收到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臧传亮间借贷关系、与被告刘先海间保证担保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臧传亮偿还10000元,原告自认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告该主张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偿还时间,客观上只能为“2015年10月31日”或“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主张系前者,其虽未提供证据,但从利息计算的角度考虑,该主张不损害被告的权益,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因已逾期,被告臧传亮仍应偿付;对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未超过法定上限,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借款逾期之后按借期内利率继续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合法利息应为12527元[30000元×2%÷30天×311天+20000元×2%÷30天×473天]。被告刘先海自愿为被告臧传亮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的保证期间为“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该保证期间依法应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起诉之日未超出该保证期间,故被告刘先海应对被告臧传亮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先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臧传亮追偿。被告臧传亮、刘先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臧传海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527元、并由被告刘先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臧传亮偿付原告刘兆国借款20000元、利息12527元,共计325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先海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先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臧传亮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臧传亮、刘先海共同负担640元,由原告负担1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臧传亮、刘先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华代理审判员 周建英人民陪审员 刘玉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玉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