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特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上海君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王一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君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一飞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特269号申请人:上海君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710号1402室。法定代表人:杨家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龙平,男,上海君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王一飞,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代理人:程斌,北京市嘉木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上海君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悦公司)与被申请人王一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君悦公司称:请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京仲裁字第0414号裁决。理由:1.君悦公司已经将王一飞的300万元投资款投到了交易中心,王一飞对此明知,仲裁时却称不知道,刻意隐瞒了证据。2.仲裁庭在认定王一飞是否有权解除代持协议的问题上,对证据的采纳断章取义,偏袒王一飞一方。被申请人王一飞称:王一飞没有隐瞒证据,请求法院对君悦公司的申请予以驳回。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15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京仲裁字第0414号裁决:(一)确认本案合同于2016年6月13日解除;(二)君悦公司向王一飞返还投资款300万元;(三)君悦公司向王一飞支付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君悦公司实际付清300万元投资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四)本案仲裁费50010.2元,由君悦公司负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该条规定明确了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原因。对于君悦公司提出的王一飞隐瞒证据的情况,君悦公司是否依照《股权代持协议》代王一飞向目标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是君悦公司需要提供证据证明的事项,不属于王一飞能够隐瞒的事实或证据,故君悦公司的主张并无依据;对于仲裁庭关于《股权代持协议》第十条、《解除合同通知》等涉及到合同解除的证据的认定,属于仲裁裁决对具体证据认定的裁量范围,不属于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综上,君悦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君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上海君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解学锋审 判 员 杜丽霞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矫冰玉书 记 员 温宇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