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23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月香与于可轩、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香,于可轩,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676号原告:李月香,女,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华,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可轩,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五路712号36号楼。负责人:张翠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孝振兴,男,公司职工。原告李月香与被告于可轩、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孝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可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月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暂计5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002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于可轩驾驶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车王镇五道庙村北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温荣强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温荣强及乘车人李月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于可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温荣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月香不承担事故责任。鲁M×××××号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诉。于可轩未作答辩。浙商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需核实投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是否有效,同时该事故涉及另一伤者,我公司需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预留份额;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于可轩驾驶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车王镇五道庙村北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温荣强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月香及案外人温荣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可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温荣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月香不承担事故责任。鲁M×××××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于可轩。鲁M×××××号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月香受伤后在无棣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在沾化徐泽三正骨医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复查,共支出医疗费等9758.04元。根据原告李月香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月香因交通事故造成胸部损伤致4根肋骨骨折,评定伤残十级;院外休养时间70天;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30天;营养期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700元。原告李月香系山东赐鑫商贸有限公司的职工,日平均工资99.61元。原告自2013年起一直在位于无棣县棣新四路2-1号的无棣县种子公司院内居住。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温炳涛、其女武春枝护理。温炳涛系经营无棣县拓展汽车维修中心的个体工商户,武春枝系滨州一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工,日平均工资为76元。原告李月香的母亲赵桂荣(1933年9月12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共生育七名子女。另查明,被告于可轩为原告李月香垫付费用4000元。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温荣强,曾用名温荣明,与原告李月香系夫妻关系。温荣强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损失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李月香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可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于轩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被告于可轩的涉案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于可轩赔偿。本案系两机动车发生事故,被告于可轩承担同等责任,故其对原告的损失负50%赔偿责任。因温荣强已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损失的权利,故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无需对其保留份额。原告李月香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县城工作、生活,其经济来源非农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山东省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对护理人员温炳涛的误工损失虽提交营业执照,但未就其收入情况提交相关纳税证明,对温炳涛的护理费按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李月香的损失有:医疗费975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8666.07元(99.61元/天×87天)、护理费5671.46元[(93.18+76)元/天×17天+93.18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68703.93元[68024元(34012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79.93元(9519元/年×5年×10%÷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1700元,上述项目合计98109.5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4341.46元(误工费8666.07元、护理费5671.46元、伤残赔偿金68703.9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医疗费975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1.96元),以上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伙食补助费268.04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于可轩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计款1884.02元。被告于可轩为原告垫付4000元,扣除其应向原告赔偿的款项,剩余2115.98元,原告应返还被告于可轩。被告于可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月香的各项损失94341.46元;原告李月香返还被告于可轩垫付款2115.98元;驳回原告李月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原告李月香负担174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57元,被告于可轩承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立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