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3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中余、杨玉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中余,杨玉芬,昌文学,陈菊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1267号原告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金沙县鼓场街道中华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2155506590。法定代表人:李传熙,男,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先,女,系该联社合规风险部员工。被告陈中余,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户籍地贵州省金沙县,现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杨玉芬,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户籍地贵州省金沙县,住贵州省金沙县,系被告陈中余之妻。被告昌文学,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陈菊余,女,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户籍地贵州省金沙县,现住贵州省金沙县,系被告昌文学之妻。原告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陈中余、杨玉芬、昌文学、陈菊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中余、杨玉芬、昌文学、陈菊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中余、杨玉芬、昌文学、陈菊余立即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至2017年4月6日的利息23821.21元,并以2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6月1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9.84‰的标准,归还原告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陈中余、杨玉芬、昌文学、陈菊余对上述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被告陈中余因经营百货缺乏资金,向原告所辖太平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00元。其妻杨玉芬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承诺该费用由夫妻双方共同负责。被告昌文学、陈菊余向原告签订(金)农信社(2013)年借字0090120150612000010101号《保证合同》以及《贷款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陈中余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12日,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陈中余为借款人以及原告为债权人,被告昌文学、陈菊余分别为保证人,签订编号(金)农信社(2013)年借字009012015000212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金)农信社(2013)年借字009012015061200001010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保证人担保,以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方式向原告贷款200000元,期限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还款日为每季度20日前,利率实行固定利率,为月利率9.92‰,借款人按约定的时间还款,贷款人将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在此基础上加收100%作为逾期贷款计收利息。被告昌文学、陈菊余为被告陈中余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陈中余发放了贷款200000万。后被告依约归还了部分贷款利息。借款期限到后,被告陈中余未如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两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还款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昌文学、陈菊余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信用社为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四被告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款申请、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担保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3、催收通知书、已付利息及未付利息清单。拟证明被告逾期未还款,向被告催收未果,以及被告支付利息和未付利息的情况。被告陈中余、杨玉芬、昌文学、陈菊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开庭及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被告陈中余、杨玉芬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昌文学、陈菊余为被告陈中余、杨玉芬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被告陈中余向原告下属的太平分社申请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百货。当日,原告下属的太平分社(乙方)与被告陈中余(甲方)签订编号:(金沙)农信社(2015)年个贷字00901201500021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百货,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5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甲方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构成违约,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同日,被告昌文学(甲方)与原告下属的太平分(乙方)社签订编号:金沙联社(2015)年最保字0090120150002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为陈中余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期间,在乙方办理约定的各类义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200000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每笔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被告昌文学、陈菊余向原告下属的太平分社出具《贷款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陈中余的该笔借款2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同日形成借款借据,被告陈中余、杨玉芬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昌文学、陈菊余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陈中余收到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25日,自2016年11月26日起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告陈中余催收利息未果,被告陈中余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如前诉请。庭审中,原告将《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92‰加收100%计算,请求降为按月利率9.92‰加收50%计算。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信用社申请对被告陈中余、杨玉芬、昌文学、陈菊余的银行账户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7)黔0523民初1267号民事裁定书,对四被告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以及被告昌文学、陈菊余向原告出具的《贷款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中余发放借款后,被告陈中余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11月25日后就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经原告催收仍未及时支付借款利息,属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陈中余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杨玉芬与被告陈中余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玉芬在《借款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陈中余、杨玉芬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中余、杨玉芬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至2017年4月6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原告在庭审中请求降为按月利率9.92‰加收50%计算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昌文学、陈菊余自愿为被告陈中余的最高额200000元借款的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的规定,被告昌文学、陈菊余的担保期限尚在本案借款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昌文学、陈菊余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中余、杨玉芬、昌文学、陈菊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中余、杨玉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4月6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92‰计算,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92‰加收50%计算)。二、被告昌文学、陈菊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30元,保全费1640元,由被告陈中余、杨玉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骆礼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庞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