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0701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道兵与王世春、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兵,王世春,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01民初91号原告:李道兵,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被告:王世春,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张华,女,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原告李道兵与被告王世春、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道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1,000元,赔偿逾期利息94,685元(第一笔借款331,000元自2014年10月16日,按年利率6%计息27个月为44,685元;第二笔借款10万元自2014年12月18日按年利率24%计息25个月为5万元),合计525,685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7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短缺提出向原告借钱,原告借给被告331,000元,被告在借条上注明2014年10月15日还清借款。同年12月17日,原告又借给被告10万元,被告在借条上注明2015年3月17日还清借款,如果不还,从2014年12月18日按6%违约金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王世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供了其与王世春的离婚证复印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原告提供借条1张、欠条1张、公告银行汇款单,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7日,王世春向李道兵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道兵现金331,000元整,此款于2014年10月15日还清。2014年12月17日,王世春向李道兵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李道兵现金10万元,定于2015年3月17日一次还清,2015年3月17日不还,从2014年12月18日按6%违约金计算。2015年8月11日,王世春与张华离婚。原告因诉讼支付公告费106.6元、邮寄费301元。本院认为,2014年被告王世春分两次向原告李道兵共计借款431,000元,双方建立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世春理应返还原告借款431,000元。被告王世春在2014年5月17日的借条中约定331,000元借款于2014年10月15日还清,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按年利率6%计付27个月的利息44,68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世春在2014年12月17日的欠条中约定10万元借款于2015年3月17日还清,“2015年3月17日不还从2014年12月18日按6%违约金计算”,该约定未明确6%为年利率,还是月利率,视为对逾期利率约定不明,现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该笔1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付,即100,000元×年利率6%÷12个月×原告主张25个月(自2014年12月18日起算)=12,500元,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诉讼支付邮寄费及公告费407.6元,系原告实际损失,应当由被告王世春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世春在其与张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李道兵借款,被告张华未参加庭审举证该债务双方明确约定为王世春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双方离婚,不影响作为债权人的李道兵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张华应当与被告王世春共同承担返还李道兵借款、支付利息,赔偿损失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3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7,1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春、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道兵借款431,000元,支付逾期利息57,185元,并赔偿公告费及邮寄费损失407.6元,合计488,529.6元;二、驳回原告李道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6元(已缓交至执行阶段),由原告李道兵负担634元,被告王世春、张华负担8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晓芳代理审判员  张显乐代理审判员  刘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文 丽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