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3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伦红、张仕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伦红,张仕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1262号原告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金沙县鼓场街道中华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2155506590。法定代表人:李传熙,男,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先,女,系该联社合规风险部员工。被告吴伦红,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张仕素,女,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系被告吴伦红之妻。原告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吴伦红、张仕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伦红、张仕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和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9日,被告吴伦红向原告申请贷款60000元用于建房,同日,原告与被告吴伦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6万元给被告,期限12个月,利息为7.89‰,并约定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利率在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即逾期贷款利率为11.046‰。2013年3月29日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6万元。后被告从2013年10月3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早已构成违约。被告张仕素与被告无吴伦红系夫妻关系,应是夫妻共同债务,应与被告吴伦红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信用社为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张仕素的户籍证明。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款申请、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2份。拟证明二被告向我社借款6万元的事实;3、付息及欠款情况表。拟证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3日及尚欠利息、本金的情况。被告吴伦红、张仕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开庭及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9日,被告吴伦红向原告下属的官田信用社申请借款60000元用于建房。同日,二被告(甲方)与原告下属的官田信用社(乙方)签订编号(金)农信社(2013)年借字016002013000527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在甲方符合乙方借款条件的前提下,乙方在授信额度内向甲方提供贷款支持,按照“余额控制、周转使用、随用随贷、动态管理”的原则,在授信有效期间,甲方可一次或多次使用授信,授信有效期间原则上为2年,经年审后,授信有效期限重新计算;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本付息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甲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得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罚息。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同日形成《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月利率7.89‰,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还款方式:按季结息,按合同还款。借款人吴伦红。”二被告收到借款60000元后,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3日,借款到期经原告于2015年8月30日催收,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信用社申请对被告吴伦红、张仕素的银行账户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7)黔0523民初1262号民事裁定书,对二被告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贷款后,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0月3日后就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于2015年8月30日催收未果,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偿还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89‰计算利息支付原告,并自2014年3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以借款利率7.89‰加收40%计算利息支付原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伦红、张仕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伦红、张仕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按借款月利率7.89‰计算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的利息,并自2014年3月29日起按约定在借款月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算逾期罚息支付原告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吴伦红、张仕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骆礼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庞燕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