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2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郜凡与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凡,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2201号原告:郜凡,男,199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郜义来,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系原告父亲。被告: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铜陵市石城大道660号。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52973219X。法定代表人:郭本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青,该公司财务总监。原告郜凡诉被告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郜义来、被告委托代理人何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相应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收据号码为0001915号),言明借款70万元,约定利率为税后月息2%,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和24日分两笔汇入被告账户共计70万元。但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合计13.5万元,相应借款本金及其剩余利息至今未予支付。被告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不是故意不支付,而是暂无能力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郜凡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利息应按原告实际借款时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郜凡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月14日起,本金30万元;自2014年1月14日起,本金4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9元,减半收取739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华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