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卢光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光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刑初178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光祥,男,汉族,1951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初中肄业,农民,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经京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京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光祥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光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卢光祥在其弟弟家饮酒吃饭后,无证驾驶无牌“建设”牌两轮摩托车沿京山县新市镇梨花源农庄由北向南驶入轻机大道横过道路时,与沿轻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号牌号码为闽B×××××的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卢光祥受伤。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卢光祥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9mg/100mL。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卢光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殷某的证言;接处警详细信息、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提取血液光盘一张及说明、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理化)字[2016]554号物证检验报告、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京公交认字[2016]第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京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卢光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光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光祥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卢光祥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两种情形,依法均从重处罚。被告人卢光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卢光祥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因素,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光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秋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