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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6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国华与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华,杨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1782号原告:冯国华,男,1968年04月07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代理人:王忠平,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2200410721985。被告:杨明,男,1984年07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冯国华诉被告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0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习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明立即偿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05月0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明与原告冯国华女儿冯海燕谈恋爱期间,于2011年01月19日向原告冯国华借款10万元。结婚后,被告杨明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冯国华借款17万元,三次合计27万元。2016年04月08日,被告杨明与冯海燕协议离婚,离婚时被告杨明未经原告冯国华同意,擅自将原告冯国华债权进行了处理。之后,原告冯国华多次要求被告杨明偿还借款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冯国华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明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明与原告冯国华女儿冯海燕谈恋爱期间,于2011年01月19日向原告冯国华借款10万元,原告冯国华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杨明借款10万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杨明向原告冯国华借款7万元,并给原告冯国华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岳父冯国华现金700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两年之内还清,归还完的将借条取回。借款人:杨明,500241XXXXXXXX3117,2014年10月13日”。借条出具后,原告冯国华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杨明借款7万元。2014年11月23日,被告杨明以借款购车为由向原告冯国华借款10万元,原告冯国华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杨明借款10万元。另查明,被告杨明与冯海燕于2013年08月01日在武隆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6年04月08日在武隆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武隆区世纪五龙城22栋2-2的房屋一套归冯海燕所有,该房屋的按揭款由冯海燕负责偿还,房屋装修费10万元和已付4年的按揭款8万元,作为抵销原告冯国华的部分债务。同时约定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一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杨明是否应偿还原告冯国华借款27万元;二、利息计算方式。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杨明与原告冯国华女儿冯海燕谈恋爱期间,于2011年01月19日向原告冯国华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是被告杨明的婚前债务,应当由被告杨明偿还。在被告杨明与冯海燕离婚时,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武隆区世纪五龙城22栋2-2的房屋一套归冯海燕所有,该房屋的按揭款由冯海燕负责偿还,房屋装修费10万元和已付4年的按揭款8万元,作为抵销原告冯国华的部分债务。该离婚协议是被告杨明与冯海燕达成的协议,未取得债权人原告冯国华的同意,只能对被告杨明与冯海燕产生法律拘束力,被告杨明不能以离婚协议来对抗原告冯国华要求其偿还借款的权利。因此,原告冯国华请求被告杨明偿还婚后两次借款17万元(7万元+10万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被告杨明对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后,可以基于离婚协议向冯海燕追偿。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冯国华主张被告杨明支付逾期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但被告杨明在原告冯国华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冯国华起诉之日(2017年05月02日),视为催收的最后合理期限,即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7年05月03日。综上所述,原告冯国华诉请被告杨明偿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冯国华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7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05月0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冯国华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675元(原告冯国华已预交),由被告杨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邹习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雪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