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7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加富房地产有限公司、杨冰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加富房地产有限公司,杨冰,王利树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番禺加富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均培。委托代理人:吴子亨,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立成,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冰。委托代理人:王学礼,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树。委托代理人:王学礼,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加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富公司)、杨冰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7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或认定的事实如下:1、关于杨冰、王利树是否存在张贴文章、悬挂横幅等行为的问题。加富公司为证实杨冰、王利树存在上述行为,提供以下证据证实:①照片若干,证实加富小区内张贴有《开发商三个惊天大阴谋揭秘》、《告加富业主书》、《关于成立“加富业主维权委员会”的通知》、《加富的业主们联合起来我们的利益不容侵犯》等文章以及悬挂有《黑心开发商欺骗业主,买房广告有国际标准网球场……》、《黑心开发商还我球场,绿地,还我活动场所》、《违法审批,黑心开发商占我球场、绿地……》等横幅。②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石碁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5月21日22时许,我所接到报警人汤某报称,在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加富花园门口称有5、6名业主不满开发商违法用地,在门口拉横幅,接报后,我所民警到场,经了解,上���是土地纠纷,建议到相关部门处理。”③证人汤某和欧某的证言。证人汤某证实,他自1999年起在加富公司加富花园小区内任职保安,在担任保安工作期间认识杨冰、王利树,杨冰、王利树是加富花园小区的业主;他看到在小区楼梯口、大门口有很多关于成立维权委员会的宣传,但并没有看到杨冰、王利树张贴该宣传单,但宣传单上注明杨冰、王利树是该维权委员会成员;2016年5月21日22时许,他看到杨冰带着5、6个人在小区门口挂横幅,横幅内容是“黑心开发商还我球场,绿地,还我活动场所”等等,当时,他就与杨冰理论,要求杨冰通过正当途径维权,不要采取这种方式,协商未果后,他报警处理,警察到场后,了解了情况,但因横幅未挂到小区外,是小区内的门口,故警察未收缴横幅,上述横幅一直悬挂在那里,风吹雨淋变得破破烂烂后,被小区居委取下;就��时事发情况他拍摄了照片和视频,照片已交给加富公司,视频在其手机中保存并当庭进行了播放。证人欧某证实,他是广州市创骏工程公司的员工,是工程施工方,加富公司是工程发包方,因加富花园小区内工程施工其住在小区宿舍内;他不认识王利树,认识杨冰,之所以认识杨冰是因为有天晚上听到外面很吵,就走出楼道口,看到保安与一人在争吵,该人带人要挂横幅,保安不让,双方发生争执,后来保安报警,从别人口中得知她是杨冰;至警察到现场,双方争执时间约20多分钟,挂了3、4条横幅,横幅内容有“黑心开发商”等字样;横幅挂了2个多月,是后来居委搞卫生取下来的。杨冰、王利树认为证据1是加富公司单方提供,没有拍摄的具体时间,何人拍摄等情况说明,而且照片内容与杨冰、王利树无关,不能证实是杨冰、王利树张贴的文章和悬挂的横幅;对证据2所证明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但不能证实杨冰、王利树参与其中,而且横幅本身的内容表示的是客观事实,不存在侮辱、诽谤;证据3的两位证人均与加富公司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被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从加富公司的上述举证来看,确实不能证实是杨冰、王利树在加富花园公告栏上张贴《开发商三个惊天大阴谋揭秘》、《告加富业主书》、《关于成立“加富业主维权委员会”的通知》等文章,也不能证实王利树在加富花园小区内拉挂“黑心开发商欺骗业主”等横幅,但上述3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杨冰于2016年5月21日晚22时许,指挥并参与了在加富花园小区门口悬挂多条横幅的行为,这些横幅内容包括“黑心开发商占我球场、绿地、毁我家园”等字样。理由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因此证人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并不代表其不能出庭作证,也并不意味着其证言不能被采信。而且从加富公司提供的证据2来看,正是证人汤某报的案,进一步证实了证人汤某当时确实是在事发现场以及事发当时的情况,再结合证人欧某的证言,两位证人证言相互是印证的。综上,可以得出上述结论,即杨冰于2016年5月21日晚22时许,指挥并参与了在加富花园小区门口悬挂多条横幅的行为。2、杨冰指挥并参与了在加富花园小区门口悬挂多条横幅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加富公司名誉权的问题。就加富公司、杨冰、王利树提供的证据来看,加富公司取得了位于番禺区××镇××村地段的土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杨冰、王利树等业主认为加富公司取得上述许可不合法不合理,提出多次信访以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这些都是合理���法的维权方法,并无不妥。但在双方存在争议,争议尚在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过程中,杨冰采取在小区门口悬挂多条横幅的方法来维权,且横幅内容包括“黑心开发商占我球场、绿地、毁我家园”等带有侮辱性的字眼,这种方式方法错误,而且将横幅悬挂在小区进出门口,且持续时间长达两个多月,其侵害行为的影响力和影响范围均超过了合理的限度,足以造成加富公司名誉损害的后果,故此,原审法院认定,杨冰的行为已侵犯了加富公司的名誉权。3、加富公司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进账单、发票,证实其因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6000元。杨冰、王利树虽不认可加富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否定上述证据以及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来驳斥该费用不属于加富公司的合理损失。故此,原审法院对加富公司因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6000元予以认定。加富公司在原审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冰、王利树立即停止侵害加富公司名誉权的行为,在加富花园各出入口、各住宅楼道口、公告栏向加富公司书面公开道歉,并在广州日报刊登书面道歉,以消除不良影响;2、判令杨冰、王利树向加富公司赔偿品牌价值损失100万元;3、判令杨冰、王利树向加富公司赔偿因本案纠纷而产生的6000元律师费损失;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杨冰、王利树承担。杨冰、王利树在原审中共同辩称,不同意加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杨冰、王���树作为小区的业主,具有对开发商建设规划小区进行批评和监督的权利,但这种权利的行使应当通过正当的途径或以合法的方式来实现,不能超过合理的限度,更不能进行侮辱、诽谤,造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本案中,加富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杨冰实施了在小区门口悬挂带有侮辱字眼的横幅的行为。杨冰的这种行为,行为方式违法,且将带有侮辱字眼的横幅悬挂在小区进出门口,持续时间长达两个多月,其侵害行为的影响力和影响范围均超过了合理的限度,确实造成加富公司名誉的损害,故此,杨冰的行为已侵犯了加富公司的名誉权,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该侵权行为已实际终止,故此加富公司请求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已无必要,对加富公司该请求,原审法院不再予以处理。鉴于杨冰的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加富公司要求杨冰在加富花园各出入口、各住宅楼道口、公告栏向加富公司书面公开道歉,并在广州日报刊登书面道歉,以消除不良影响,明显超过杨冰实施侵权行为的范围,原审法院责令杨冰在加富花园小区大门口和公告栏向加富公司书面公开道歉。加富公司还要求杨冰赔偿因本案纠纷而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实际发生,又属于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支出,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加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王利树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其要求王利树承担侵权责任的所有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加富公司还要求杨冰、王利树向加富公司赔偿品牌价值损失100万元,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杨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莲塘路3号加富花园小区大门口和公告栏向广州市番禺加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道歉书字数在500字内,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否则,本院将在《番禺日报》上公布判决书,刊登费用由杨冰负担;二、杨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广州市番禺加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三、驳回广州市番禺加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广州市番禺加富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5000元,由杨冰负担受理费530元。判后,加富公司和杨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杨冰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杨冰指挥领导挂横幅的事实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横幅上的内容构成侵犯加富公司名誉权也是草率的无稽之谈;三、原审法院判决杨冰赔偿加富公司律师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加富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决由加富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加富公司上诉称:一、王利树和杨冰构成共同侵权;二、原审法院对王利树、杨冰的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认定不当;三、加富公司因王利树和王冰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远超100万元。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加富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杨冰和王利树负担。加富公司和杨冰均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王利树称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同意加富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加富公司提供了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实杨冰的侵权行为没有停止,反而是加重了。杨冰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当时公安机关强迫其签名。王利树认为当时杨冰受的伤更重。杨冰、王利树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2、物业费缴纳明细。用以证明汤某和欧某的证言是假的,因为汤某不是加富花园的保安。加富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推翻汤某就杨冰侵权所陈述的事实。此外,二审庭审中,杨冰、王利树申请梁彤彤、丘演忠、田克英三位证人到庭作证。其中,梁彤彤、田克英的证人证言直接证实杨冰没有参与或指挥挂本案中所称的横幅。丘演忠的证人证言称,其未看到杨冰参与或指挥挂横幅,但看到杨冰和几个阿姨在和一个三十多岁的男人��论。加富公司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被采信。本院需要指明的是,梁彤彤在回答“杨冰是不是维权委员会主任”的问题时,在得到杨冰、王利树提示后,当庭改变其说法。而证人在发言时,杨冰和王利树确实存在提醒证人的情况。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杨冰的上诉。本案中,杨冰虽提出上述上诉请求,但本院审理期间,其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结合汤某、欧某的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及本案各方的陈述,认定杨冰存在侵犯加富公司名誉权的行为,并酌定杨冰在加富花园范围内书面赔礼道歉,且赔偿加富公司6000元的维权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杨冰、王利树提供证据证实汤某并非加富公司的员工,即使属���,汤某的身份问题也不必然导致其在本案中所证实的事实是虚假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依然采信汤某的证人证言。至于杨冰、王利树申请的证人出庭,其中梁彤彤当庭的陈述前后明显不一致。且证人在发言时,杨冰和王利树存在提醒证人的情况。而丘演忠的证人证言中“看到杨冰和几个阿姨在和一个三十多岁的男人在争论”一定程度上反而印证了汤某、欧某的证人证言。故,本院对杨冰、王利树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其欲证明的目的不予支持。关于加富公司的上诉,其主张王利树亦参与了上述杨冰的侵权行为,且要求赔偿品牌价值损失100万元,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据上述,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加富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5100元,由上诉人杨冰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 营审判员 杨晓航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帅谢汝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