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02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董其荣与李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其荣,李玉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1732号原告:董其荣,男,汉字,1942年12月5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海,男,汉族,1968年12月6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系青岛市市南区新市民之家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花,女,汉族,1966年3月12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董其荣与被告李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海到���参加诉讼,被告李玉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其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直至实际付款为止),合计101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1月20日先还50000元,2015年1月31日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被告李玉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12月31日,被告李玉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有李玉花欠董其容人民币拾万元整,2015年1月二十号左右先还伍万元整,剩余伍万元整月底还清此款。”;二、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并提交银行存款明细以证明其支付能力。原告于庭审中主张被告自2015年2月1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偿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玉花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玉花应按时足额的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1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偿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支持,应判令被告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2月1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按照年息6%偿付。被告李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其荣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2月1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按照年息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李玉花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清杰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闫康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