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4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于文会与叶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会,叶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4393号原告:于文会,男,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叶琪平,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全南县,原告于文会与被告叶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琪平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文会向法院提出如下诉求:被告偿还借款9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1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叶琪平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至2014年向其借款共计91000元,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6年被告下落不明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三份、《借款借据》一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流水》一份,其中三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显示原告曾于2011年11月22日、2012年3月25日、2013年2月28日分别向被告转账20000元、15000元、50000元,《借款借据》显示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借款4000元,《网银交易流水》显示原告于2014年10月6日向被告转账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就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已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借款借据》和《网银交易流水》等证据证实,被告未就原告主��提出异议且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到庭就欠款金额、还款情况、有无约定利息等提出抗辩,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被告未及时归还欠款行为实际上已占用原告的资金,造成原告可期待利益的损失,故原告主张以91000元为本金自最后一笔借款时间即2014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判决如下:被告叶琪平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于文会借款9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6日起计付至上述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6元(原告已预缴1013元),由被告叶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伟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月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