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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民初4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上海新申鹏铜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求精缝制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申鹏铜业有限公司,浙江求精缝制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4565号原告:上海新申鹏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190号。法定代表人:陈少华。被告:浙江求精缝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北洋张。法定代表人:王必斌。原告上海新申鹏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求精缝制机械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求精缝制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上海新申鹏铜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款466748.0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1年开始向被告提供锡磷青铜管。2016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6748.05元,由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6748.05元的事实。被告浙江求精缝制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浙江求精缝制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锡磷青铜管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浙江求精缝制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上海新申鹏铜业有限公司货款466748.0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求精缝制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新申鹏铜业有限公司货款466748.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0元,减半收取计4155元,由被告浙江求精缝制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晓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 月附件:��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1004民初4565号上海新申鹏铜业有限公司、浙江求精缝制机械有限公司:原告上海新申鹏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求精缝制机械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若你单位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831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特此通知。二○一七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