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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4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智勇与被告青海华山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智勇,青海华山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民初694号原告:杨智勇,男,1974年1月31日生,汉族,住西宁市城中区。被告:青海华山医院,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法定代表人:李志锋,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方圆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智勇与被告青海华山医院(以下简称华山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2017年6月1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智勇、被告青海华山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10个月的双倍工资50000元,因被告单方无故辞退原告,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5000元,计5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7个月的医疗保险金2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7个月的养老保险金7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10个月的住房公积金4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1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10个月的工伤保险金250元;7、被告支付原告10个月的夜班费150000元。上述7项诉讼请求计算期限均为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8月份在西海都市报发布招聘主治医师的信息,原告联系被告,被告承诺工资每月5000元,并交5险1金,夜班费100元/夜班,被告同意后,安排原告到门诊部工作。2013年8月5日被告分配原告宿舍1间,并配发了饭卡,办理了入职手续。原告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5月13日止在被告门诊部工作,每月实发工资5000元,期间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转移手续,并为原告缴纳了3个月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尚欠7个月的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未缴纳,且被告从未支付原告夜班费。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3月30日被告选派原告到青海省人民医院进修学习,期间,白天参加进修,晚上正常上夜班。2014年5月13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此期间,被告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原告各项费用计22005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华山医院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结果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双方于2013年9月14日签订《聘用合同书》,并明确约定月工资3500元,因此工资不存在双倍工资的问题;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即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主动辞职,并在离职申请表上签字,也有华山医院行政部的盖章,时至2017年3月30日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时效,原告不符合经济补偿金要求支付的条件,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此外被告已全部结清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等其他费用,同时按规定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对此无异议。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执业医师资格证、医师资格证书、中国人民解放军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毕业证书、学籍证明、医师资格证书申请表、转业军官登记表、高等学校毕业生登记表、转业技术资格评定表等拟证明原告有医学本科学历,有资质在被告单位合法从业;结业证书、环球中医院杂志,拟证明原告在省医院进修、发表论文的事实;2、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社会保障卡,拟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3个月养老金及医疗保险金的事实;3、西劳人仲案字(2017)4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7年3月27日原告向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同年3月30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原、被告的争议事项已仲裁前置。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求职申请表,拟证明2013年9月14日,原告于填表当天入职被告处工作的事实;2、《聘用合同书》,拟证明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情况及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9月13日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7日终止,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事实;3、申请表,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主动辞职,离开被告华山医院的事实;4、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表和中断、终止缴费表,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原告缴纳三个月养老保险金的事实,原告对此亦认可;保险金缴费证明,拟证明2014年1月份至4月份被告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的事实,因原告主动辞职,被告于2014年4月终止各项保险费用的缴纳;2014年3月至4月失业保险金缴费证明,拟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及原告的各种保险已转入社保局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资格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双方属于聘用合同关系,约定报酬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分析后认为,本院对除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交有关资格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原告认可《聘用合同书》、离职申请表是其本人签名,原告的社保缴费记录、仲裁裁决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自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3月17日在华山医院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订立书面《聘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住院部临床医疗岗位工作,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2014年3月17日原告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3月17日解除。再查,原告就劳动争议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为申请人向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2017年3月30日仲裁委做出西劳人仲案字(2017)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不服该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聘用合同书》解除事实和解除日期陈述一致,对解除原因存在争议,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各自主张。原、被告之间在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原、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办理离职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自此终止,作为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原告向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此时距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一年,原告确已超过上述的仲裁时效规定,且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能证明未过仲裁时效的证据,亦无中止、中断时效的相应法定事由或证据,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已丧失了获得司法救助的权利,其权利已无法得到保护。其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理应依法驳回。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智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        晓        林审判长 牛晓林人民陪审员余占英人民陪审员付浩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怡        慧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