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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1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与黎洪斌、陈美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黎洪斌,陈美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民初176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剑邑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86105481XJ。负责人:徐晓宁,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波,系该支行员工。被告:黎洪斌,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陈美华,女,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黎洪斌、陈美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波、被告黎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及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业务本金100000元、利息、滞纳金、手续费22753.96元(计算至2017年6月6日止,后续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算至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22753.9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黎洪斌2016年7月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装修分期业务,并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和《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申请表》。原告根据被告黎洪斌的申请,给予其信用卡固定额度20000元,分期专用额度100000元。2016年7月24日被告使用了装修分期专项额度100000元,分期期数为48期,每月还款2083.33元。从分期开始,被告信用卡账户(卡号:62×××46)就发生拖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欠款,截止2017年6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00000元、利息、滞纳金、手续费22753.96元,合计人民币122753.96元。根据《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中的有关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宣布被告黎洪斌申请的装修分期付款债务全部到齐,被告黎洪斌、陈美华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黎洪斌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我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希望延长还款时间。被告陈美华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第一审庭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被告黎洪斌亦无异议,被告陈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被告黎洪斌向原告申请办理装修分期业务,并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和《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申请表》。原告根据被告黎洪斌的申请,给予其信用卡(卡号:62×××46)固定额度20000元,分期专用额度100000元。2016年7月24日被告使用了装修分期专项额度100000元,分期期数为48期,每月还款2083.33元。借款发生在被告黎洪斌、陈美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美华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从分期开始,被告黎洪斌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黎洪斌、陈美华仍未归还欠款。截止2017年6月6日,被告黎洪斌、陈美华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合计人民币122753.96元。原告根据《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中的有关约定,宣布被告黎洪斌申请的装修分期付款债务全部到齐,要求被告黎洪斌、陈美华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黎洪斌、陈美华仍拒不归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赣0981民初176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黎洪斌、陈美华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被告黎洪斌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合约,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黎洪斌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发生在被告黎洪斌、陈美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美华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原告诉请被告黎洪斌、陈美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洪斌、陈美华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滞纳金、手续费22753.96元(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算至2017年6月6日),合计人民币122753.96元,限被告黎洪斌、陈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此后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算至还清款时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5元减半收取为1378元,由被告黎洪斌、陈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员  李建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