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仙桃市干河街道办事处与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桃市干河街道办事处,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1950号原告仙桃市干河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毛中阳,委托代理人吴利芳,该办事处法律顾问。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平,原告仙桃市干河街道办事处诉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桃市干河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吴利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桃市干河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仙桃市干河街道办事处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2016年12月15日还款,逾期不归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违约金。现被告逾期未还款,经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逾期不归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违约金。2016年1月28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00万元的借款,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一直未偿还此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建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邵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