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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5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丁克龙、曾淑凤与张花容、尹华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克龙,曾淑凤,张花容,尹华菊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145号原告(反诉被告):丁克龙,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原告(反诉被告):曾淑凤,女,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丁克龙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旷良勇,湖南湘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花容,女,194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瑞堂,系张花容之侄子。被告(反诉原告):尹华菊,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张花容之子。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安,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丁克龙、曾淑凤与被告(反诉原告)张花容、尹华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丁克龙、曾淑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旷良勇、被告(反诉原告)尹华菊及张花容、尹华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丁克龙、曾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01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16年12月28日签订的民事调解书有效并继续履行;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5540元;3、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不得阻止原告正常施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的老屋相邻。2001年,被告翻修房屋,双方发生纠纷。经调解,双方于2001年4月11日签订协议书。2016年,原告翻修老屋,被告拒不履行上述协议书,阻止原告施工。经多方调解,双方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民事调解书》,但被告仍不履行,多次阻止原告施工,并提出诸多无理要求,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被告(反诉原告)尹华菊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被反诉人丁克龙、曾淑凤赔偿反诉人尹华菊损失39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双方因房屋修建产生纠纷,分别于2016年12月13日和12月28日达成两份调解协议。但被反诉人在开挖地基的过程中将反诉人的地基边界挖掉了一部分,在反诉人强烈反对之下,经村委会督促,被反诉人才将毁去的那部分地基重新用混泥土硬化。后来,被反诉人又提出无理要求,要将自家砖墙砌在反诉人原有房屋伸出的地基脚上面,致使双方再次产生纠纷。反诉人尹华菊为处理该争议,放弃在广东省务工,赋闲在家,减少收入39500元。被告张花容辩称的意见与被告(反诉原告)尹华菊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01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16年12月28日签订的民事调解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原、被告双方老宅毗邻。2001年,被告家将老宅翻修,双方发生纠纷,经调解,丁克龙、曾淑凤与尹华菊在2001年4月11日签订了书面协议书。此后,被告房屋修建成功。2016年,原告家翻修老宅,双方再次发生矛盾,经当地岩门村调解委员会调解,丁克龙、曾淑凤与尹华菊分别于2016年12月13日和12月28日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书”和“民事调解书”。尹华菊认为2001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主张协议无效。其余的“民事调解协议书”和“民事调解书”,双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各自在翻修房屋时与对方发生纠纷,然后经当地基层组织进行调解,达成的协议。双方所签订的所有协议都属于此类情形。2001年4月11日的协议,至今已有十多年,协议双方当事人在漫长的时光里,对协议内容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尹华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无效,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双方的损失,双方均提交了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失包含租金损失、材料损失、礼金损失、多支付的挖机费用损失,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失是未外出务工而减少的打工收入。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的材料损失,未进行价格评估,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余损失和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因修建房屋发生纠纷,经当地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001年,被告(反诉原告)修建房屋时,与被告发生纠纷,双方达成2001年4月11日的协议书,双方矛盾得以解决,被告(反诉原告)因此顺利修建了房屋。现在,原告(反诉被告)修建房屋,双方应该继续履行2001年4月11日的协议书。双方再次发生的其余矛盾,经调解,双方又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书”和“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该按照调解书内容履行。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协议约定修建房屋,被告(反诉原告)不得阻止。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要求确认2001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16年12月28日签订的民事调解书有效并继续履行、被告(反诉原告)停止侵害,不得阻止原告(反诉被告)正常施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损失,对原、被告双方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丁克龙、曾淑凤与尹华菊于2001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16年12月28日签订的民事调解书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二、丁克龙、曾淑凤按照2001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16年12月28日签订的民事调解书的约定修建房屋,尹华菊、张花容不得阻止其施工;三、驳回丁克龙、曾淑凤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尹华菊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82元,反诉费787元,由张花容、尹华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桂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静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