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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119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与王丽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王丽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11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421号。负责人:严国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春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元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职员。被告:王丽丽,女,198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天宁支行)诉被告王丽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天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元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丽丽归还本金49572.87元、利息3257.53元、滞纳金等费用2739.91元、消费手续费661.50(利息和滞纳金算至2017年1月27日),合计56231.81元,并承担2017年1月28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7日,被告王丽丽向原告农行天宁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33,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被告王丽丽成功办卡后利用贷记卡的透支功能,开始持卡取现、消费透支,至2017年1月27日共透支本金49572.87元、利息3257.53元、滞纳金等费用2739.91元、消费手续费661.50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王丽丽仍未还清欠款本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丽丽未答辩。原告农行天宁支行围绕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贷记卡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含收费标准)。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4,王丽丽身份证复印件。5,账户详细信息、账户催收资料信息。6,催收通知书、EMS回单。经审查,上列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农行天宁支行的陈述和上列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1日,被告王丽丽向原告农行天宁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经原告审核后授卡,卡号为62×××33,授信额度人民币50000元。王丽丽在办理信用卡时,签名承诺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各项规则。上述章程及领用合约载明了该金穗贷记卡的使用管理办法、还款期限和逾期利息、滞纳金等的结算规则。被告王丽丽办卡后,利用贷记卡的透支功能,持卡取现、消费透支,截止2017年1月27日,共透支本金49572.87元,产生利息3257.53元、滞纳金等费用2739.91元、消费手续费661.50元。后经原告催缴,被告王丽丽仍未还清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被告王丽丽认可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的使用管理和结算规定,在使用该贷记卡过程中,则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王丽丽逾期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滞纳金等,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支付本金49572.87元、支付截止2017年1月27日的利息3257.53元、滞纳金等费用2739.91元、消费手续费661.50元,合计56231.81元。二、被告王丽丽从2017年1月28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和计费标准计付逾期利息和滞纳金,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0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蒋少伟审 判 员  邵 洁代理审判员  黄苗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