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民终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胡红光、范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红光,范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民终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红光,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国强,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上诉人胡红光因与被上诉人范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6〕鄂12**民初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红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因布氏菌感染在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案应当延期审理,一审判决以“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为由缺席判决,程序违法。2.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23只山羊没有进行检疫,患有布氏菌感染,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一审判决没有查清。3.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范国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范国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羊款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底,原告将自己在湖北襄阳养殖的山羊运至嘉鱼屠宰出售,屠宰前寄养在与被告同住一村的亲戚家,被告与其父知情后,主动与原告协商购买部分母羊用于繁殖,经被告挑选确定购买其中的母羊22只,公羊1只,总价款18500元,201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及其父亲一道,将被告选定好的23只山羊送至被告的羊圈,完成交易后,被告当天支付原告现款10000元,其余货款8500元出具欠条,口头约定一有现款即优先给付,后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于同年2月给付3000元,余款5500元迟迟未付,在原告催讨过程中,被告以其养殖的羊群感染病菌系原告所出售的山羊带菌所致,不同意支付所欠货款5500元。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因买卖山羊所形成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因购买原告山羊而发生欠货款5500元双方不存异议,被告辩称的事由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纳,被告可以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胡红光欠原告范国强山羊货款5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红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016年6月15日,范国强提起诉讼,同日,一审法院向胡红光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胡红光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但未参加同年6月30日的开庭审理,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缺席判决。胡红光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6年1月5日,范国强将胡红光购买的23只山羊交与胡红光,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胡红光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胡红光认为范国强出售的山羊未进行检疫,患有布氏菌感染,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却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胡红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胡红光应向范国强支付下欠山羊货款5500元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胡红光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红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欣芳审判员 王凯群审判员 夏昌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慧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