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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23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克付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克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3刑初21号公诉机关福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克付,男,汉族,1963年8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小学文化,务农,住福海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福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福海县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克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红花、被告人徐克付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30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徐克付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福海县阔克阿尕什乡至一农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公里加70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摩托车摔倒在地,致后座被害人杨某当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发生重大事故。经福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福公(交)字[2017]LW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克付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经鉴定,杨某系生前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被害人杨某亲属已与被告人徐克付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对被告人徐克付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克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福海县公安局出警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公(酒精)鉴(法医)字(2017)F27号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福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福公(交)字[2017]LW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公(尸体)鉴(法医)字(2017)F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福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检验、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视频资料及制作说明;被告人徐克付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克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经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克付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克付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的情况,结合本案实际,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徐克付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克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国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龚姗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