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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民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帆、段绍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帆,段绍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民终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帆,男,200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施甸县。法定代理人:余某(系上诉人的母亲),女,汉族,农民,住施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观,施甸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绍金,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施甸县。上诉人徐帆因与被上诉人段绍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2016)云0521民初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帆及其法定代理人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观、被上诉人段绍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帆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种损失228543.8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主要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够公正、客观。对上诉人手臂被碾压的事实,一审已予以认定,而碾压是谁造成的,并未进行认定,上诉人的手臂若仅是超车滑倒,没有被碾压事故的发生,上诉人的手臂是不会造成如此重的伤。段绍金辩称,上诉人的手臂所造成的伤与自己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徐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被告段绍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8543.80元(其中医疗费24914.44元、门诊费用113.35元、残肢殡仪费220元、残疾赔偿金8242元/年×20年×60%=98904元;误工费80元/天×45天=3600元;护理费80元/×45天=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1100元、鉴定费2335.92元、后续假肢费75年-16年=11.8周期×27000元=318600元,交通费3700元(施甸至保山500元,保山至昆明2000元,租车费1200元)。合计457087.71元,按同等责任被告承担50%计228543.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3日,原告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由旺镇拦沙坝水库往银川村委会方向行驶,行至银川村委××西××下坡处,从左边超越被告驾驶的号牌为云05·18291号大中型拖拉机时摩托车滑倒,造成原告右上肢毁损、截肢的损害后果,经云南省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该事故经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果。原告徐帆于2016年10月31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段绍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8543.80元(其中医疗费24914.44元、门诊费用113.35元、残肢殡仪费220元、残疾赔偿金8242元/年×20年×60%=98904元;误工费80元/天×45天=3600元;护理费80元/×45天=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1100元、鉴定费2335.92元、后续假肢费75年-16年=11.8周期×27000元=318600元,交通费3700元(施甸至保山500元,保山至昆明2000元,租车费1200元)。合计457087.71元,按同等责任被告承担50%计228543.8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本案中事故发生地段是下坡路段,该路段系土路,路面有许砂石。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并未悬挂牌证,且属于无证驾驶在超越被告车辆时对道路宽度估算存在一定偏差导致自己滑倒,另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明确了原告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身体受伤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28543.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帆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徐帆向本院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欲证实事故发生后其所见的情况。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证人所证事实进行质证,双方对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言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15时许,上诉人徐帆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由旺镇拦沙坝水库往银川村委会方向行驶,行至银川村委会大龙洞石场路口往西五十米下坡处,从左边超越被上诉人段绍金驾驶的牌照号为云05·18291号大中型拖拉机时摩托车滑倒,被段绍金驾驶的拖拉机左侧后车轮辗压造成上诉人右上肢毁损,后截肢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及时进行报警处理,2016年4月28日上诉人徐帆经云南省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为:五级伤残;后续治疗(假肢)费评定鉴定意见为:27000元/次,使用周期为五年;致伤物和致伤方式推断鉴定意见为:损伤的致伤物为车辆,致伤方式为辗压。该事故经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果。上诉人徐帆于2016年10月31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段绍金赔偿各项损失228543.8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帆提出其手臂所受之伤系被上诉人段绍金车辆辗压所致,被上诉人段绍金应承担赔偿的请求。对此,综合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二审庭中的陈述、施甸县公安局由旺派出所对双方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证人杨某的证言。事故发生时,除上诉人的摩托车和被上诉人的车辆外,均无其他车辆及行人经过。且被上诉人在派出所的询问中陈述,其从车辆后视镜看到上诉人骑着摩托车倒地,朝被上诉人车尾左侧冲来。同时云南省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徐帆致伤物和致伤方式作出鉴定意见:徐帆损伤的致伤物为车辆,致伤方式为辗压。从上述情况看,本案徐帆手臂受到的损害,可以排除其他车辆及上诉人自身摔倒所致,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但上诉人徐帆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道行驶,且其在超被上诉人车辆时对道路情况估计不足,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摩托车滑倒被辗压,其应负主要过错责任。被上诉人段绍金在事故发生后未向相关部门进行报警处理,其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徐帆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2016)云0521民初754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段绍金赔偿上诉人徐帆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履行完毕。二审案件受费4700元,由上诉人徐帆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黄映瑾审判员  施 红审判员  张乾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