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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7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永安与西安市钢管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安,西安市钢管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安,男,汉族,1954年11月24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冯卓,陕西曲直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钢管厂,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更新街*号楼*单元*层*号。委托代理人刘西安,男,汉族,1955年6月27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西安市钢管厂职工。上诉人李永安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钢管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53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李永安于1977年11月16日被招工录用至西安市钢管厂,岗位为工人。1983年7月25日至1986年7月24日期间,李永安被劳动教养。1985年5月1日,西安市钢管厂作出《关于开除职工李永安厂籍的决定》。1986年李永安被解除劳动教养后,到西安市钢管厂询问情况,被告知已被开除。李永安于2016年11月30日向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碑劳仲案字(2016)第68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现诉至法院。另查,李永安曾就与西安市钢管厂社保赔偿问题提出诉讼。经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碑民初字第036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之后,李永安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陕01民终860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李永安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永安诉讼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西安市钢管厂于1985年5月1日作出《关于开除李永安厂籍的决定》。李永安自1986年被解除劳动教养后,到西安市钢管厂询问被告知其已被开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李永安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当自1986年其被解除劳动教养后计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李永安至少亦应从法律实施起提起仲裁申请。而李永安于2016年11月30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故其向原审法院提出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予保护。关于李永安提出第三项诉讼请求即社保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李永安提出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永安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李永安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归纳的争议焦点严重错误。1、西安市钢管厂在李永安被劳教期间作出开除决定,至今未向李永安送达该决定,该决定并未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时。本案中,西安市钢管厂未将开除决定送达给李永安,所以李永安的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2、开除决定本身内容和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审查其合法性。李永安为市劳动部门招收的工人,在企业至今未改制情况下应与企业之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西安市钢管厂违背国务院规定在劳教期间单方开除职工且未送达该决定。3、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仅为诉讼超过仲裁时效,遗漏了用人单位违法开除李永安决定是否合法合规和该决定是否向职工送达是否生效的问题。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西安市钢管厂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缺席审理却认定李永安诉求超出仲裁时效,违背该条规定。二、原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1、西安市钢管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系缺席判决,但原审判决未载明缺席判决,在判决主文引用西安市钢管厂的庭外陈述及证据作为定案事实,剥夺了李永安依法质证、辩论及否定的权利。2、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且未向李永安告知错误。本案西安市钢管厂不出庭,争议时间跨度长,情况特别复杂,双方争议很大应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3、根据民诉法规定判决时必须载明该案的审理形式。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李永安知道自己被开除的事实,仲裁和起诉超过法定时效。法律上的知道是有证据证明知道,应当知道是假设推定知道,前提是西安市钢管厂送达决定后李永安否认知道。因为没有前提的推定是无因推定虚假不实。原审驳回诉讼请求根本没有适用对李永安有利的法律,曲解了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为保护劳动者权益延期延时的法律含义。开除决定是西安市钢管厂给法院提供的,现其不能证明向职工已送达应视为未生效,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西安市钢管厂开除李永安厂籍决定无效并确认双方于1977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西安市钢管厂为李永安办理1993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3、判决西安市钢管厂支付李永安生活费90682.5元;4、由西安市钢管厂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西安市钢管厂于2017年5月15日到法庭陈述意见称,李永安与西安市钢管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纠纷已经在法院判决过了,李永安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仲裁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永安要求西安市钢管厂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畴,原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李永安要求生活费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本案应不予处理。原审审理阶段西安市钢管厂虽开庭未到,但是针对李永安的诉讼请求发表了抗辩的意见,其主张李永安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李永安自从1986年被解除劳动教养后,到用人单位询问已经知道其被开除,但其未在法定的仲裁时效内提起仲裁。同时,双方当事人在长达30年期间不存在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已失去存在的基础。故对李永安提出确认劳动关系及撤销除名决定请求不予支持,原审驳回李永安全部请求,应是对本案处理范围内即确认劳动关系及撤销除名决定请求的驳回,故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李永安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未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永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峰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赵 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艳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