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2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2778韩立新与毛武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立新,毛武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2778号原告:韩立新,男,1966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鸫,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武宽,男,1969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句容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大西路286号同德大厦2楼。负责人:崔建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静华,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韩立新与被告毛武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立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鸫,被告太平保险镇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静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武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591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0日18时15分左右,原告允许的驾驶员杨建荣驾驶原告车辆行至常合高速122KM+950M处,被被告毛武宽驾驶的车辆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交警部门认定毛武宽承担全责。原告车辆经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车损严重,推定全损,金额为57500元,施救费1660元。另,被告毛武宽车辆在太平保险镇江公司投保相应保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毛武宽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有证据提交。被告太平保险镇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武进区价格认定中心评估鉴定是按照二手车市场的评估方式计算的,价格偏高,我公司推定全损金额为43500元;诉讼费不承担。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18时15分,于常合高速S38南京方向122KM+950M处,毛武宽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追尾杨建荣驾驶苏D×××××号小型客车,致苏D×××××号小型客车撞上护栏,后苏A×××××号小型客车失控,与贺国华驾驶京J×××××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3204930023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毛武宽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五大队委托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就事故造成苏D×××××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武价证车损[2016]221号车损评估鉴定书,其上载明车损认定价格57500元。现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镇江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苏D×××××号登记在原告韩立新名下。另外,诉讼中,被告太平保险镇江公司称,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当事人对其公司的定损情况有签字或者其他确认方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鉴定书,施救费发票,苏A×××××号小型客车的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确定赔偿责任的规则为: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毛武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客车在太平保险镇江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院据此并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由为前述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太平保险镇江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逐项确认如下:1、施救费,原告主张1660元,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且发生两次拖车行为,仅认可从高速公路拖至停车场的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意见应属合理,予以采信。故确认该项为720元。2、车辆损失,原告主张57500元,就此原告提供了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鉴定书,被告太平保险镇江公司虽对该金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告主张,且被告所谓其公司的定损亦无事故当事人的签字确认,故对被告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58220元,在核定民事责任的基础上,确定由太平保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6220元。被告毛武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韩立新苏D×××××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施救费等计58220元。二、驳回韩立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庆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顾 潇书 记 员 蒋春霞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财产损失计算】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给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