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3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张春良、张春明等与段新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良,张春明,段新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民初430号原告:张春良,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镇沅县人,住云南省勐腊县。原告:张春明,男,1996年5月13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镇沅县人,住云南省勐腊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毅,云南召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新武,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勐腊县人,住云南省勐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粟靖雯,云南西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恩芙,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春良、张春明与被告段新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良及其与原告张春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毅、被告段新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粟靖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按照协议书履行,支付二原告赔偿金共计482766.38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的父亲张某于2015年11月20日驾驶摩托车由勐醒二分场一队沿兰磨线驶往勐醒,14时30分,当张某行至兰磨线K2896+980M处时,被告驾驶渝C×××××号中型自卸货车(使用云F×××××号车辆机动车号牌),横过兰磨线,撞到张某,张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由于被告移动现场,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对事故处理经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41383.19元,除前期已支付的31383.19元外,还应支付210000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完毕。如被告逾期支付赔偿金,则按约定赔偿金额的双倍支付赔偿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庭审中,二原告明确主张的482766.38元赔偿金为210000元赔偿金与272766.38元违约金组成;二原告陈述诉请的违约金是按照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人员属城镇人口的赔偿标准的一半计算出来,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因被告经济困难,双方才将一半的赔偿金约定为违约金,只要求被告支付一半的赔偿金,这样的约定可以保证当被告违约时原告可以得到全额的赔偿,所以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没有超过按照城镇人口的赔偿标准计算的损失,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协议约定的赔偿金为241383.19元,被告已支付31383.19元,所以被告认可欠二原告赔偿金210000元,不是482766.38元;2、原告诉请的482766.38元赔偿金是因为协议约定违约金为赔偿金的双倍,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标的的20%,该约定无效,现被告愿意赔偿二原告210000元赔偿金;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法庭予以调整。被告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且该违约金应以210000元赔偿金计算,被告至今未支付赔偿金不是被告主观上有恶意,而是因为被告经济困难不能支付;4、被告与张某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没有进行责任划分,不能让被告承担全额责任,原、被告对赔偿已进行了约定并签订了协议书,那就表示原告已放弃其他的赔偿金,现违约金应按照法律规定来计算,不能再按照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人员属城镇人口的赔偿标准的一半计算。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的事实;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定)书、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火化证各1份(均系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定)书、火化证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张某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3、协议书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的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卡5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的户籍登记情况的事实;5、生育证、婴儿出生证各1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张春明系张某之子的事实;6、证明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张某父母已死亡的事实;7、(2005)腊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系复印件),欲证明张某与刘某于2005年离婚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7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在庭审前向原告张春明制作电话记录1份,欲证明原告张春良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经过原告张春明口头委托原告张春良后签订的,且协议内容是经原告张春明同意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电话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庭审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张某驾驶无号牌珠峰牌ZF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兰磨线由云南省勐腊县勐醒农场二分场一队驶往勐醒方向。14时30分许,当车行至兰磨线K2896+980M处时,与段新武驾驶的由西侧路外空地横过兰磨线驶往东侧路外空地的渝C×××××号中型自卸货车(使用云F×××××号车辆的机动车号牌)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22日死亡。此道路交通事故经办案民警现场勘查及走访调查,仍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6年1月22日,段新武与张春良在交警部门主持下,经协商对事故处理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协议书,段新武与张春良在协议书上签字、按印。协议约定段新武一次性支付张某家属事故赔偿金241383.19元,除段新武前期已支付的31383.19元外,段新武还应支付210000元。其中段新武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剩余110000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完毕。如段新武逾期未支付赔偿金,违约金为赔偿金额的双倍,即482766.38元。协议签订后,段新武至今未按照约定履行。另查明,2005年3月2日,本院以(2005)腊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张某与刘某自愿离婚;张某的父亲张迁宽、母亲李要婼已去世,张某有两个儿子,分别为原告张春良、张春明;张春良与段新武签订的协议书是经过张春明口头委托签订的,且张春明认可协议书的内容。本院认为,本案因被告段新武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而产生纠纷,故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支付多少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的规定,因被告段新武与张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张某死亡,原告张春良、张春明均系张某的儿子,二人作为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的规定,原告张春良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虽然没有原告张春明的签字、按印,但原告张春明在电话记录中表示曾口头委托原告张春良代为处理赔偿事宜,并认可原告张春良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故该协议书同时对原告张春明具有约束力,是合法有效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未向二原告支付210000元赔偿金及违约金。故对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段新武支付赔偿金210000元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原告提出违约金应按照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人员属城镇人口的赔偿标准的一半计算的主张,因在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时,原告同意被告向其支付的赔偿金为241383.19元,剩余的赔偿金视为原告放弃,所以违约金应按照合同违约的标准予以计算,而不是以侵权责任的标准计算,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因被告未按时履行支付义务给原告实际造成损失的数额,故本院确认二原告因被告的违约造成的损失为逾期利息的损失。在本案中原告所主张违约金272766.38元,已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约定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110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以1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及以11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新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春良、张春明赔偿金21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及以11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张春良、张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271元,由原告张春良负担929元、张春明负担929元,被告段新武负担2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依旺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