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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6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武云龙与王红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云龙,王红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6民初1038号原告:武云龙,男,1949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红宾,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武云龙与被告王红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宾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310000元整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武云龙明确其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6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7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有经济往来。2015年底,被告因经济周转找原告借款26万元,原告分三次(20万、5万、1万)均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2015年12月1日,被告写下借条,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至今为止,被告分文未付。2016年2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以现金一次支付被告。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被告借款后,虽经原告追要,被告拖欠不还。依《民法通则》“债务应当清偿”之原则,只得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王红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王红宾向武云龙出具有《借条》(下称“借条一”)一份,载明:“今借武云龙现金贰拾陆万元(260000)”。2016年2月7日,王红宾向武云龙出具有《借条》(下称“借条二”)一份,载明:“今借武云龙现金伍万元整(50000)”。庭审过程中,武云龙陈述“借条一”中的200000元系其通过向朋友借钱并通过朋友账户直接转账给王红宾,剩余60000元是其直接向王红宾给付的现金,该借条其与王红宾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条二”中的5万元是直接给付的现金,该借条其与王红宾口头约定利息2分;上述两张借条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王红宾均未向其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本案中,武云龙主张王红宾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以26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7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关于借款本金,依武云龙提交的“借条一”、“借条二”载明之内容及庭审中武云龙陈述上述两张借条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王红宾均未向其偿还之情形,武云龙关于王红宾应偿还其借款本金31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武云龙主张:以26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7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但上述“借条一”、“借条二”中并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武云龙也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于起诉前向王红宾就偿还上述借款进行催告,故武云龙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本院确认为自武云龙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3日起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云龙偿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310000元为本金,计息期间为2017年5月23日起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武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原告武云龙已预交),由被告王红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时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