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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3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诉于明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明亮,万海彦,刘玉龙,万海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中海凯旋门**栋*单元*层。负责人:王竟飞,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明亮,男,1990年3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亚凤,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海彦,女,1984年8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龙,男,1977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榆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海柱,男,1989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榆树市。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2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于明亮原审诉称:2016年4月26日15点40分,万海彦驾驶×××小型越野车沿民安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南关区民安路与长春大街交汇处北50米时,其车辆右前轮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原告右脚接触,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万海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162399.17元。庭审中增加门诊费448.4元,变更后诉讼请求共计162847.57元。原审被告万海彦原审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我投保了全险,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原审辩称:被告刘玉龙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同意在限额内进行赔付,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不同意承担。原审被告刘玉龙原审辩称:肇事车辆由我投保,不应由我赔偿,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审被告万海柱原审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车主,不应由我赔偿,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6年4月26日15点40分,万海彦驾驶×××小型越野车沿民安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南关区民安路与长春大街交汇处北50米时,其车辆右前轮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原告右脚接触,致原告受伤,被告万海柱是肇事车辆车主。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万海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内踝关节骨折,住院13天,全休叁月。经吉林常春司法所鉴定为右内踝关节骨折行内固定治疗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玖仟元人民币,护理期限为六十天,需营养费陆仟元人民币。事故发生时原告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丰裕小区27栋2单元604室居住一年以上。万海彦驾驶×××小型越野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期间内。×××小型越野车车主是被告万海柱,被告刘玉龙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万海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明亮无责任。被告万海彦承担事故100%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的问题。1、关于原告医疗费。原告住院费29787.46元,门诊费448.4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有正规发票、门诊手册,药品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医疗费共计39235.86元,应予保护。2、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有住院病历和出院诊断为证,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应予保护。3、关于原告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有司法鉴定书为证,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工资证明,故护理费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24.08元/天×60天=7444.8元,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参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20.82/天×60天=7249.2元,应予保护。4、关于原告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为全休3个月,有出院诊断为证,原告自述从事装修行业,没有证据证明,故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103天×124.08元=12780.24元,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参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20.82/天×103天=12444.46元,应予保护。5、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根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请求,故法院对次此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提供先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庭后提交的视频证据,因此视频摄录于2016年8月11日,距离事故发生超过3个月之久,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居住状况,且此视频证据中也没有明确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农村居住,同时视频没有在相关公证机关的公证下采录,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所以此份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参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24900.86元,原告根据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3217.82元×20年×10%=46435.64元,应予保护。6、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心里造成一定伤害,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保护,但原告主张10000元数额过高,应保护5000元为宜。7、关于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户口本以及居住证明,原告一人抚养婚生子于瀚博(今年2岁),因原告十级伤残造成抚养能力降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972.62元,原告按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6.14元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6.14元×16年×10%=27449.82元,应予保护。8、关于原告营养费。根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需营养费6000元,因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请求,故法院对次此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6000元,应予保护。9、关于原告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不予保护。10、关于原告鉴定费。原告因此次事故中申请鉴定,且有票据为证,鉴定费4000元,应予保护。11、关于原告律师代理费7000元。有正规票据为证,应予保护。三、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的问题。肇事车辆由第三被告李玉龙在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并在保险单上签字,而此投保单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七款明确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李玉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详读、理解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能力,并有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故涉案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保险人承担,应由被告万海彦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明亮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49.2元、误工费12444.46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49.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8579.1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明亮医疗费20235.86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000元,共计36535.86元;三、被告万海彦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四、驳回原告于明亮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8元,由被告万海彦负担。宣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争议金额为52664.99元,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于明亮为农业户口且在农村居住,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在城镇居住慢一年,因此其误工的赔付和残疾赔偿金的赔付应参照农村标准。误工期限应从事发之日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57天。被抚养人于翰博为于明亮婚生子,虽然于明亮与于翰博母亲离婚,但于翰博的母亲不能逃避抚养孩子的义务,一审法院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应为6511.85元(8139.82×16×10%÷2)。被上诉人于明亮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万海彦、刘玉龙、万海柱二审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吉林常春司法所鉴定的日期为2016年6月23日。本院认为:于明亮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所提供的社区证明能够证明其与被抚养人于翰博在城镇居住生活已经满一年以上,故对于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保护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期从受伤之日2016年4月26日起算至2016年6月23日的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58日,误工费应计算为(124.08元/天×58天)7196.64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虽然于明亮已与于翰博母亲离婚,但于翰博母亲仍有抚养的法定义务,于翰博尚有两位被抚养人存在,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7156.14元/年×16年×10%÷2人)13724.91元为宜。综上,原审判决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但计算误工费和被扶养人活费不当,应予以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25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25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于明亮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49.2元、误工费7196.64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24.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9606.39元”。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7元,共计467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402元,由被上诉人万海彦负担42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姜晓涛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