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红火与楼鸿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火,楼鸿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1045号原告吴红火,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楼鸿彪,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吴红火诉被告楼鸿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鸿彪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3600元。在催讨过程中产生的误工费和其他开支1500元,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15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3600元(按利息1.5%从2015年2月11日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份被告家里装修,在原告店里购买木工板等装修材料,共计材料款11300元。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议,材料款11300元以月息1.5分借给被告资金周转,并写下欠条。2015年2月11日,被告归还本金1300元及利息2000元。余款经过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销货清单8张及落款为“2014年1月27日”欠条一张。被告楼鸿彪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楼鸿彪未到庭质证,系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核,对被告楼鸿彪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之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有装修材料买卖往来。2014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楼鸿彪向原告吴红火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蒋塘村楼鸿彪欠人民币壹万壹仟叁佰元正(11300元正)。月利息壹分半,到期时间2014年5月1日。楼鸿彪。2014年1月27日。”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支付了货款1300元及利息2000元,并在欠条中注明。余款10000元及其余利息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楼鸿彪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有被告楼鸿彪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鸿彪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楼鸿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红火货款10000元及利息3600元(自2015年2月11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止),合计人民币1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原告预交17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90元,由被告楼鸿彪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郑霞芳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沈浩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