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辖终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王资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资,石硕,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辖终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资,女,1986年10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硕,男,1995年1月14日出生,学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16号楼601室。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上诉人王资因与被上诉人石硕、原审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377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资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石硕仅支付了定金,未进行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故本案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王资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69号,故本案应当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石硕对于王资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链家公司对于王资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石硕以王资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的约定,拒绝与石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令王资继续履行合同并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107室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至石硕名下,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王资与石硕在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鉴于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故双方选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法定协议管辖范围,且约定管辖法院明确,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王资关于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驳回王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其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张昆仑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解梦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