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6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恒立与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立,XX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民初170号原告:张恒立,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地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旭,黑龙XX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原告张恒立与被告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王宗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及违约金(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自2016年6月19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自称有涿州(京冀界)至石家庄公路改扩建工程保定互通至白洋淀特大桥连接工程,可对外发包。2015年9月18日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当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但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9月18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和履约保证金10万元人民币;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2015年9月18日交易记录复印件,金额10万,付款人是原告的妻子魏永芳,收款人是被告本人,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保证金的义务;3、原告张恒立在北京的暂住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转账汇款人魏永芳是代表原告汇款,履行合同义务;4、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户籍信息。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认证:证据1、2、3、4提交的均为复印件,经与庭审后提交的原件核对,原告提交的《工程合作协议书》与原告证据1不一致;2为打印件;3结婚证为原件,4未提供。综上本院不能认定证据1、2、4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2015年9月18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原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恒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原告张恒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寿志敏人民审判员 李晓燕人民陪审员 李浩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