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司新春与张俊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新春,张俊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扶沟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591号原告:司新春,男,汉族,1957年4月16日生,住址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见,扶沟县城郊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俊威,男,汉族,1986年7月23日生,住扶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住所地扶沟县扶古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61522000XY。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洁,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扶沟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扶沟县城西关李堂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6741356737(1-1)。负责人:严义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资,该公司员工。原告司新春与被告张俊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扶沟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扶沟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扶沟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新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见、被告张俊威、被告人民财险扶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洁、被告人寿财险扶沟营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新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人民财险扶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司新春: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交强险总计120000元;二、要求人寿财险扶沟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32543.57元、残疾赔偿金19831.68元【27232.92元×20年×20%=108931.68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要求赔付9831.68元】、护理费41188元;手术后一个月需一人护理至出院共80天,80×(33857÷365天)×1人=7420元;故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9368元+7420=36788元;第二次手术护理期间为22天,22天×200元=4400元。故两次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为36788元+4400元=41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132天+22天)×30元】、营养费3080元【(132+22天)×20元】、误工费124800元【260元×16个月×30天(从2015年3月27日计算到2016年7月26日评残前一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4012.97元【1、司新春的父母8586.59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年+5年)×20%÷2=8586.59元;2、司新春的次子司帅18087.79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消费性支出)×3年×20%÷2人=5426.38元,8586.59元+5426.38元=14012.97元】,商业险总计247762.81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27日6时17分许,在扶沟花园南路与凤凰街交叉路口,张俊威驾驶豫P×××××号轿车由西向东经过扶沟花园南路与凤凰街交叉路口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力,其车辆左侧尾部与由北至南经过该路口骑电动车的司新春相挂,造成司新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扶沟交警大队认定,张俊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司新春在扶沟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用。经扶沟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周口桐丘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司新春的伤情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在与张俊威协商赔付事宜中,未达成一致意见。豫P×××××号轿车在人民财险扶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扶沟营销部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俊威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豫P×××××号轿车在人民财产扶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扶沟营销部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司新春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人民财产扶沟支公司和人寿财险扶沟营销部承担赔付责任。人民财产扶沟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司新春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应酌定为10000元。对事故的发生及司新春住院情况无异议,但对护理人员工作、工资、是否进行实际护理、司新春的经常居住地、误工期间、误工期限、被扶养人、伤残等级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6元计算。误工费计算过高,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及缴纳社保的证明,司新春误工费应当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日平均收入来计算,误工期限时间过长,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休息的具体时间、日期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期限。被抚养人有三个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分段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不能超过农村每年每人纯收入。司新春手术期间按200元计算护理费无依据,应当以居民服务业标准来计算。人寿财险扶沟营销部辩称,对司新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没有异议。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用药予以赔付;伤残等级过高,伤残赔付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6元计算。误工费计算过高,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及缴纳社保的证明,司新春误工费应当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日平均收入来计算,误工期限没有异议。被抚养人有三个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分段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不能超过农村每年每人纯收入。司新春手术期间按200元计算护理费无依据,应当以居民服务业标准来计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司新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司新春受伤的事实;该事故经扶沟公安交警机关认定张俊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新春无责任。证据2、张俊威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张俊威的行驶证、驾驶证信息及保单信息,其中“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为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3、司新春两次住院的治疗情况(1、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7月17日的4张医疗发票,共计31339.76元;2、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6月2日的5张医疗票据,共计11139.81元;3、2015年9月22日司新春到扶沟县人民医院的体检报告单票据一张,金额64元;4、司新春在扶沟县人民医院2015年3月27日至7月17日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5、司新春在扶沟县人民医院的2016年5月10日至6月2日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司新春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用42478.27元;住院期间第一次为112天,第二次住院为23天;第一次住院2015年3月27日至手术后一个月(手术时间为2015年3月29日)需要2人护理,2个人护理时间为33天;一个月后需要一人护理至出院,护理时间为80天+23天=103天。证据4、司新春的伤残等级鉴定书一份。证明目的:司新春的残疾等级为九级伤残。证据5、司新春的户口薄一份及司新春的儿子司帅的学生证、外宿证各一份。证明司新春的父母系农村居,司新春的父亲司喜迎1929年12月8日出生,其母亲李秀兰1930年4月2日出生;司新春的次子司帅在扶沟高中读书,外宿在扶沟城西关曹国力家中,其抚养费标准应参照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计算。证据6、天津中油现代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一份、扣发工资证明一份、个人收入证明一份级工资单一份。证明司新春2次住院期间,司新春的儿子司伟陪护,护理费用应参照司伟的工资标准计算。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7月17日,为110天;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6月2日,为22天。护理费用为每天200元。证据7,(1)、扶沟汴岗镇汴岗村委证明、扶沟汴岗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2)、扶沟城关镇西关居委会、扶沟城关镇民政所、扶沟城关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3)、劳务协议一份;(4)、个人收入证明一份;(5)、员工工作证明一份;(6)、扣发工资证明一份;(7)、工资领用登记表一份;(8)、上岗证一份;(9)、天津市广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分包交易服务卡、资质证书各一份。证据8、司新春租用扶沟城西关曹国力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及曹国力的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据7-8证明事故发生前,司新春在天津广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务工,回扶沟居住在扶沟县关曹国力家中,其工资收入为每天260元,报酬来源地和生活消费地均来源于城镇,其误工工资应参照实际务工标准每天269元计算。张俊威对司新春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人民财产扶沟支公司对司新春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司新春证据1、2、3无异议。但证据3明确记载司新春身份为农民,并没有长期外地居住史,司新春第一时间的陈述应当具有真实性。对证据4的异议: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时未通知人民财产扶沟支公司,事故认定书早已出具,交警队无权委托鉴定,鉴定过程没有进行医疗上的检查,鉴定意见书上没有附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伤残等级偏高,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不了司新春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中的劳动合同合同书无异议,其他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没有制作人的签字,收入状况缺少税收证明、个税、社保方面的证据印证。对证据7所证事实有异议,村委会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缺少政府负责人及盖章人的签名。司新春的劳务协议和个人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工资领用登记表缺少制作人的签字,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天津市广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7月10日证明司新春一年总收入为93000元,平均每月7800元,与工资领用登记表明显不符,因为工资领用登记表上载明存在多月的扣发情况,司新春主张的是劳务合同,工资结算方式是日结算,只能证明司新春的职业,不能证明司新春收入的真实性。证据8缺少租房合同相印证。人寿财险扶沟营销部对司新春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司新春证据1、2、3无异议。但证据3明确记载司新春身份为农民,并没有长期外地居住史,司新春第一时间的陈述应当具有真实性。对证据4的异议: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未通知人寿财险扶沟营销部,事故认定书早已出具,交警队无权委托鉴定,鉴定过程没有进行医疗上的检查,鉴定意见书上没有附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司新春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中的劳动合同合同书无异议,其他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没有制作人的签字,收入状况缺少税收证明、个税、社保方面的证据印证。对证据7所证事实有异议,村委未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缺少政府负责人及盖章人的签名。司新春的劳务协议和个人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工资领用登记表缺少制作人的签字,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天津市广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7月10日证明司新春一年总收入为93000元,平均每月7800元,与工资领用登记表明显不符,因为工资领用登记表上载明存在多月的扣发情况,司新春主张的是劳务合同,工资结算方式是日结算。证据8缺少租房合同相印证。证据3、4病历、病人主诉无长期外地居住史;证据7中司新春长年在外从事木工工作;此三组证据相互违背,无法得到印证。张俊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人民财产扶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人寿财险扶沟营销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司新春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2、张俊威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据3、司新春两次住院的治疗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分析认定如下:对当事人争议的司新春主张的医疗费数额的分析认定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人寿财险扶沟营销部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数额确定为42543元(第一次住院31403.76元+第二次住院11139.81元)。对当事人争议的司新春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分析认定:精神损害的赔付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次交通事故致司新春九级级伤残,给司新春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张俊威应当赔付司新春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新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人民财产扶沟支公司认为其主张过高,基于张俊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新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三、对当事人争议的周口桐丘法医临床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的分析认定:周口桐丘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周口桐丘法医临床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程序合法,该机构和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人民财产扶沟支公司辩称,周口桐丘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未通知人民财产扶沟支公司,事故认定书早已出具,交警队无权委托鉴定,鉴定过程没有进行医疗上的检查,鉴定意见书上没有附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伤残等级偏高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的期间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人寿财险扶沟营销部辩称周口桐丘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四、对当事人争议的司新春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应如何计算的分析认定: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司新春提交的证据7收入证明材料,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其主张的误工费按260元/天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司新春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34941元/年的标准计算。司新春住院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定残时间为2016年7月27日,司新春按16个月,共计480天计算误工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司新春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确定为45950元(34941元/年÷365天×480天)。五、对当事人争议的护理费应如何计算的分析认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扶沟县人民医院是治疗司新春伤情的医疗机构,其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记载有“患者入院至手术后一个月,需要由两个进行护理”的明确意见,参照该证明,本院确定司新春自2015年3月27日入院至2015年3月29日(手术)后的一个月内的护理人员为两人,即32天内为2人护理。司新春提交的证据6护理人员司帅的收入状况证明材料,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司新春主张的护理人员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司新春第一次住院113天(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7月17日)、第二次住院24天(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6月2日),司新春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确定为15676元【33857元/年÷365天×137天(第一次住院113天+第二次24天)+33857元/年÷365天×32天】。对当事人争议的司新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如何计算的分析认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司新春提交的证据8、司新春租用扶沟城西关曹国力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及曹国力的户口薄复印件,未提供其它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司新春按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司新春户口所在地为扶沟县××岗行政村汴岗村,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的标准计算。司新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46787元。对当事人争议的司新春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分析认定: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付义务人只赔付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付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司新春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扶养费生活费8586.59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5年)×20%÷2=858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司新春系农村居民,司新春主张的其次子司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的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司帅的生活费本院确定为2576元(8586.59元/年×3年×20%÷2人)。司新春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确定为11162元(8586元+2576元)。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7日6时17分许,在扶沟花园南路与凤凰街交叉路口,张俊威驾驶豫P×××××号轿车由西向东经过扶沟花园南路与凤凰街交叉路口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力,其车辆左侧尾部与司新春由北至南经过该路口骑行的电动车相挂,造成司新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扶沟交警大队认定,张俊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新春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司新春在扶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3天(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7月17日),花去费用31403.76元。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6月2日司新春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二次手术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用11139.81元。2016年7月27日,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周口桐丘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司新春的伤情残疾等级为九级伤残。人民财险扶沟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豫P×××××号轿车承保有“交强险”,人寿财险扶沟营销部为事故车辆豫P×××××号轿车承保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司新春的父母系农村居,司新春的父亲司喜迎1929年12月8日出生,其母亲李秀兰1930年4月2日出生;司新春父母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司新春,长女司玉环;司新春的次子司帅2003年2月23日出生,在校学生。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俊威驾驶豫P×××××号轿车,致司新春受伤,张俊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司新春的损失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基于人民财险扶沟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豫P×××××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人寿财险扶沟营销部为事故车辆豫P×××××号轿车承保了“商业三者险”,司新春的损失应先由人民财险扶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人寿财险扶沟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仍不足部分由张俊威予以赔付。司新春要求人民财险扶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司新春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司新春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46787元、护理费本院确定为15676元,司新春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由人民财险扶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司新春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确定为45950元,由人民财险扶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7537元,由人寿财险扶沟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8413元。司新春要求人寿财险扶沟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的医疗费3254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司新春第一次住院是113天、第二次住院是24天,两次住院共计137天,其按15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司新春主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4110元【(113天+24)×30元】、营养费本院确定为2740元【(113天+24天)×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确定为11162元,由人寿财险扶沟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司新春医疗费用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787元、护理费15676元、误工费37537元,以上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扶沟县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司新春医疗费32543元、误工费8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营养费2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62元,以上合计58968元;三、被告张俊威不承担赔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司新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扶沟县营销服务部可将赔付款汇入司新春账号62×××4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扶沟支行。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司新春负担1769元,被告张俊威负担1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娜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寇亚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