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1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彭春发与谢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春发,谢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1893号原告:彭春发,男,1968年8月11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谢萍,女,1963年4月10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彭春发诉被告谢萍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春发和被告谢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春发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萍归还原告彭春发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万元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2、被告谢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人王九长于2015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原、被告及债务人三方约定利息为2%,期限为1年。由被告谢萍担保(原告只认识被告谢萍,并不认识王九长,并且被告谢萍承诺,若王九长借款到期不按时归还,一切责任由其承担)。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九长并未按时还款(利息支付至2017年6月19日),且玩失踪,不接电话。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处理。被告谢萍辩称:被告谢萍并不是借款人,借款人是王九长,他现在资金暂时有困难,但王九长并没有拒绝还款,而且利息也一直在付着。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为证实本案事实,原告当庭递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借条在卷,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证实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谢萍自愿为债务人王九长向原告彭春发借款5万元担保,由此,原、被告间形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关系。现借款到期,债务人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1条、第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彭春发偿还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还款日止,月利率按5‰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谢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九长追偿;三、驳回原告彭春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谢萍承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凭证寄回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二庭,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审 判 长 袁祖德人民陪审员 袁郁华人民陪审员 郭 翔文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燕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