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孙某与贾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贾某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2051号原告:孙某,女,汉族,1973年7月19日出生,无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张瑜,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炎钢,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1,男,汉族,1971年8月24日出生,无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文忠,新疆闻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贾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瑜与被告贾某1及委托代理人文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贾某2,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于2013年4月7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私下协商解决。离婚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财产分割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杨子江路213号红十月小区东一区4栋3层2单元301室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位于乌鲁木齐市××巴克区××小区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某1辩称,我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原告所主张的两套房产属于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分割。原告所阐述的部分事实不属实。鲤鱼山路41号房产系被告贾某1哥哥所有,只是以被告的名义购买的房改房,该房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前就已经处置了。另外天宝大厦房产系被告所有,已经完成过户手续。现就原告诉讼请求的两套房屋没有约定分割事宜。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贾某1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7日,双方因感情破裂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离婚时约定婚后共同财产由双方私下协商解决。原告孙某与被告贾某1婚后共同财产情况:位于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小区××室房屋一套,房屋面积11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孙某。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213号红十月小区东一区4栋3层2单元301室房屋一套,房屋面积129.3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孙某,共有权人为被告贾某1,共有份额为共同共有。位于乌鲁木齐市××区××路××宝大厦××室房屋一套,房屋面积167.5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孙某,共有权人为被告贾某1,共有份额为被告贾某1占99.999%,原告孙某占0.001%。位于乌鲁木齐市××市区鲤鱼山路××单元××室房屋一套,房屋面积51.6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原为被告贾某1,2013年3月18日,被告贾某1将该房屋转让给陈霞,房产转让合同书上有原告孙某及被告贾某1与承受方陈霞的签字及手印。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转让合同书、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申请表、房地产评估报告、电话录音、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7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对双方共同财产未做分割。原告诉称应按双方签写的离婚协议书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该份离婚协议书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非正式签写的,原告就此提供一份离婚协议书,内容为“位于钱塘江路38号天宝商城908室167㎡的房产归女方孙某所有、位于鲤鱼山路41号橡胶厂家属院大约40㎡的房产归男方贾某1所有,位于仓房沟路35号广泽小区12-6-401室的房产110㎡归男方贾某1所有……”,该份离婚协议书上虽然没有签写时间,但从原、被告双方的谈话录音证据可以证实包含房产分割内容,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38号天宝大厦1栋908室面积为167.56平方米房产及位于乌鲁木齐市××市区鲤鱼山路××单元××室面积为51.67平方米房产归被告所有,位于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小区××室面积为113.62平方米的房产及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杨子江路213号红十月小区东一区4栋3层2单元301室面积为129.38平方米的房产归原告孙某所有。双方再次协议分配婚内房产后,原告将自己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38号天宝大厦1栋908室面积为129.38平方米的房产过户至被告贾某1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市区鲤鱼山路××单元××室面积为51.67平方米的房产按照双方私下协商过户至第三人陈霞名下,原、被告已实际履行,双方对该事实予以认可。2013年4月23日许海文将名下位于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38号天宝大厦1栋908室的房产过户至原、被告二人名下,原告登记共有份额占0.001%,被告登记共有份额占99.999%,故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双方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对婚内共有房产达成分配协议,系真实、自愿、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实际履行,原、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有效。综合上述事实及证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杨子江路213号红十月小区东一区4栋3层2单元301室(产权证号:乌房权证乌市沙依巴克区字第2012330599号)的房产归原告孙吉红所有;二、位于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小区××室(产权证号:乌房权证乌市沙依巴克区字第2005022860号)的房产归原告孙某所有。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150元,由被告承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帕丽丹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伟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