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3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康士伟与张志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士伟,张志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3493号原告:康士伟,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杰(与康士伟系表兄妹关系),女,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张志永,男,196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康士伟与被告张志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士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士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支付自2017年6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1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被告至今未还上述款项。张志永在答辩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康士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枚,证明2016年1月1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160000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16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上述借款。现原告以被告未还其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同前。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自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士伟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4元,退还484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7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志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康士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红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