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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郭庭玉与门建虎、门建斌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庭玉,门建虎,门建斌,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宝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224号原告:郭庭玉,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忠,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门建虎,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门建斌,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柔远乡刘台村。法定代表人:祝永红,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宝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香山东街。法定代表人:赵金碧,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军,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宝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军,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郭庭玉与被告门建虎、门建斌、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宁夏宝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路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庭玉、被告宏伟公司、宝路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军、被告宝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门建虎、门建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宝路通公司将石空镇公租房5标段4、9、10、12、13、14号楼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宏伟公司进行承建。2013年5月,被告宏伟公司项目负责人即被告门建虎、门建斌找到原告,委托原告作为被告的施工队技术员进行施工,施工范围为5标段4、9、10、12、13、14号楼组织班的施工、放线和技术把关,原告组织协调劳务队进行施工。从2013年5月25日到2015年10月底,被告宏伟公司、宝路通公司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对于下剩工资,原告多次到中宁县劳动监察大队、中宁县信访局、中宁县城建局进行上访。中宁县信访局、劳动监察大队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到现场解决原告的工资问题,但被告一直不到场,工作人员要求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5年11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门建斌,被告门建斌给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内容为:今欠郭庭玉在石空镇公租房5标段12、13、14、4、9、10号楼劳务工资(2013年至2015年工资)总计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2016年1月28日,原告找到被告宝路通公司,被告宝路通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0000元。对于下剩的80000元工资,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无奈向中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中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定不予受理。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宏伟公司辩称,原告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起诉,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再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宏伟公司将涉案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门建虎,由被告门建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扣除质保金后,被告宏伟公司已将工程款向被告门建虎付清。原告系被告门建虎的雇员,并非被告宏伟公司的职员,应由被告门建虎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是被告门建虎雇佣的管理技术人员,并非农民工,不能适用建筑行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宏伟公司的诉求。被告宝路通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宏伟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宝路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宝路通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宏伟公司,不存在违法发包的行为,不应承担法律上的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宝路通公司的诉求。被告门建虎、门建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宝路通公司将中宁县石空镇公租房5标段4、9、10、12、13、14号楼发包给被告宏伟公司,被告宏伟公司将建筑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门建虎。2013年5月,被告门建虎雇佣原告从事技术员工作,具体包括:施工、放线、技术把关等。2015年1月20日,原告和被告门建虎的雇员门建斌进行了结算,被告门建虎共欠原告2013年至2015年的工资10万元未付。同日,被告门建斌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内容为:”今欠郭庭玉在石空镇公租房5标段12#-14#、4#、9#、10#楼劳务工资(2013年至2015年工资)总计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中卫市宏伟建筑公司石空施工队,负责:门建斌,2015年11月20日”。2016年1月28日,被告宝路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2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将被告诉至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劳动报酬所发生的争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案并不是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所发生的纠纷。另外,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本案立案前进行了劳动仲裁。被告门建虎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门建虎拖欠原告劳务工资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被告门建虎支付工资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门建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门建斌系被告门建虎的雇员,其与原告结算工资系其履行工作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门建虎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宝路通公司、宏伟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路通公司、宏伟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宝路通公司、宏伟公司辩解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门建虎、门建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门建虎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郭庭玉劳务工资8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庭玉对被告门建斌、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宝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门建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闫清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纪思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