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4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武汉德力骐达印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九江弘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德力骐达印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九江弘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4156号原告武汉德力骐达印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中华。委托代理人马峰。被告九江弘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国。原告武汉德力骐达印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骐达公司)诉被告九江弘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九江弘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启芳、马爱国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力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江弘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力骐达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在2015年11月24日到2016年1月12日合作期间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柒万肆仟陆佰叁拾捌元整(¥74,638元)。在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时,被告总是以未收到其他货款为由一再拖延,且至今无任何正当理由拒绝支付该笔货款。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4,638元及逾期利息(以差欠货款74,63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江弘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或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德力骐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和对账单。被告九江弘洋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德力骐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确认差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德力骐达公司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德力骐达公司在起诉状中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德力骐达公司向被告九江弘洋公司供应丝网及感光胶等产品。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在交易过程中形成了如下交易习惯即被告电话联系原告告知所需货物种类、数量,原告发货并开具增值税票据后被告付款。2016年3月8日,原告德力骐达���司制作了对账单,载明截止2016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638元。2016年10月8日,被告九江弘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国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10月11日,原告德力骐达公司向被告九江弘洋公司出具了剩余货物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九江弘洋公司未再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10月19日,原告德力骐达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九江弘洋公司未到庭,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德力骐达公司与被告九江弘洋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均以各自行为表明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德力骐达公司依照与被告九江弘洋公司的约定,向被告九江弘洋公司供应了产品,被告九江弘洋公司收货后,应当依照双方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九江弘洋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德力骐达公司的合法权益。经双方对账,被告九江弘洋公司对差欠原告德力骐达公司货款74,638元并无异议,故对原告德力骐达公司要求被告九江弘洋公司支付货款74,6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江弘洋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德力骐达公司要求被告九江弘洋公司承担以差欠货款74,63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的次日即2016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江弘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九江弘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德力骐达印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638元及逾期利息(以差欠货款74,63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6元,保全费76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082元,由被告九江弘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陈启芳人民陪审员 马爱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涂宇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