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行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仲利华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征收补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仲利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2行终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仲利华,女,1949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裴进宇,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顾金山。上诉人仲利华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行初4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仲利华于2016年3月4日向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本市东长治路XXX弄XXX号房屋虹口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拍摄的照片影像资料、财产清单。虹口房管局于同日收到后,认为仲利华的申请内容不明确,于同月22日向仲利华出具补正告知书。仲利华于同日予以补正,要求获取本市虹口区89街坊,东长治路XXX弄XXX号房屋强迁时,虹口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拍摄的影像资料及财产清单。虹口房管局于同月25日向仲利华出具延期答复告知书。虹口房管局于同年4月18日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7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仲利华虹口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拍摄的影像资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仲利华申请获取的财产清单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向仲利华提供了该信息。仲利华不服,于2016年6月17日向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市住建委受理后,于同月20日向虹口房管局出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虹口房管局于同月27日向市住建委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市住建委于同年8月19日决定延长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市住建委经复议审查后认定,虹口房管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于同年9月9日作出沪住建复字(2016)第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仲利华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虹口房管局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7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以及市住建委于2016年9月9日所作沪住建复字(2016)第123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系争的公证书及影像资料是在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执行中所形成的文件。虹口房管局认定,虹口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拍摄的影像资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并无不当。虹口房管局从便民角度向原告公开了财产清单,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市住建委对虹口房管局提交的证据进行复议审查,认为其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该决定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仲利华要求判决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仲利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仲利华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仲利华上诉称,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包括财物清单、公证书及影像资料三项内容,均为虹口区公证处在征收补偿决定执行中产生的文件,系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从公证处获取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理应向上诉人公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辩称,上诉人要求获取的“强迁过程的公证书,影像资料及财物清单”均由公证处制作,公证处并非行政机关,征收补偿决定的强制执行系对法院裁定的执行行为,并非行政机关的履职行为,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规定的政府信息,且虹口房管局基于便民原则向上诉人提供了财物清单,故虹口房管局所作答复并无不当之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本案中,虹口房管局在收到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立案,补正,依法延长答复期限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合法。因上诉人要求公开的公证书及影像资料是在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故虹口房管局认定公证书及影像资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基于便民原则将财产清单公开给上诉人,并作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市住建委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通知虹口房管局答复,经延期,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上诉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仲利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浩方审 判 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包建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