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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霆与李敬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霆,李敬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836号原告:李霆,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齐广臣,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敬建,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建设局职工,住阳谷县,现住阳谷县。原告李霆与被告李敬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广臣、被告李敬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敬建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又系同一家族。2011年开始,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我借款。截止2014年11月份,被告共向我借款4次,计150000元。被告分次借款时均为我出具了借款手续。2016年5月11月,被告收回我的借条,又重新为我出具总借条,并口头约定月息1.2分。但自出具总借条后,被告未偿还分文。现我因急需用钱,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被告李敬建辩称:借款属实,当时我做生意需要钱,后来赔钱了,现在没有钱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又系同一家族。2011年开始,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11月份,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次,计150000元。2016年5月11日,被告李敬建给原告李霆出具借条,载明“证明,自2011年至2014年分四次借李霆现金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整,特此证明。借款人:李敬建,2016年5月11日。”2017年6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总条)1张、借条(分条)4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债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李敬建向原告李霆借款15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被告借款不还欠当。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而原告却主张利息,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从起诉之日起(2017年6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敬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霆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之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