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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柯穗军与赵嘉有、赵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穗军,赵嘉有,赵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1447号原告柯穗军,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赵嘉有,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赵美玲,女,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柯穗军为与被告赵嘉有、赵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格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童华兵、邱汝献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嘉有、赵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穗军诉称,兹有赵嘉有、赵美玲2016年1月28日从柯穗军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赵嘉有、赵美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28日,被告赵嘉有、赵美玲向原告柯穗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兹有赵嘉有于2016年1月28日向柯穗军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暂借壹年。2016年1月27日前所有借据无效。/此据/借款人:赵美玲、赵嘉有/2016年1月28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赵美玲、赵嘉有向原告柯穗军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合同法调整。被告赵嘉有应按约返还借款10万,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嘉有、赵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柯穗军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嘉有、赵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格赢人民陪审员  童华兵人民陪审员  邱汝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