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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2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单涛、刘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涛,刘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涛,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彩云、赵方莉(实习),河南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墉(又名刘宝坤),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单涛因与被上诉人刘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481民初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单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彩云、被上诉人刘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单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墉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20万元房款,且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交过房款,不存在所谓剩余房款8万元;2.上诉人不是涉案房屋的开发商,代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予以作废。被上诉人刘墉辩称,一审期间,上诉人自认房屋买卖合同作废前,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交纳剩余房款,至此说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已缴纳了20万元的房款,现合同已经解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20万元购房款适当。刘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刘墉与单涛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退还刘墉购房款2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其损失5万元;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均由单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墉与单涛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刘墉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单涛位于永城市××大道北、××路东侧地矿小区(暂定名)第1单元3层301号房屋一套,总房款为28万元,刘墉已支付20万元,双方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阴历3月-4月份,余款8万元刘墉书写了欠条。因单涛没有按时向刘墉交付房屋,双方经协商解除了该合同,并在合同上注明“已作废”字样。双方因退还已付的购房款问题发生纠纷,刘墉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刘墉与单涛双方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单涛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刘墉交付房屋,构成根本违约,且诉讼前双方在该合同上注明“已作废”字样,视为已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予以确认。刘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20万元购房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刘墉主张的赔偿损失5万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损失,不予支持。单涛辩称其与刘墉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解除合同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刘墉与单涛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单涛返还刘墉购房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刘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单涛负担4300元,刘墉负担7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上诉人单涛提交证据:1.王中效与单士文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合资协议》一份;2.王中效与单士文于2013年10月13日共同出具合作开发债权债务及固定资产情况一份;3.商住楼分配表一份;4.商住楼债权债务一份。上诉人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刘墉(××)与单涛(××)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购买的为预售房,位于永城市××大道北、××路东侧地矿小区(暂定名)第1单元3层301号房屋一套;2.××与××约定按现金方式付款,房屋总房款为30万元;3.××付预定金20万元,交房时再付10万元;4.交房日期为2013年阴历3-4月份。后因产生纠纷,双方经协商解除了该合同,并在合同上注明“作废”字样,刘墉持有作废合同的原件,刘墉与单涛因退还已付的购房款问题发生纠纷,刘墉诉至本院。另查明,1.涉案小区系王中效与单士文共同开发,王中效与单士文双方于2013年10月13日共同出具合作开发债权债务及固定资产情况,显示售房十套其中刘墉欠10万元,其双方的商住楼分配表显示,一单元301东户刘墉已付20万元,下欠10万元;2.单涛系单士文之子。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实际交付涉案房款20万元,原审判令上诉人予以返还是否适当。案外人王中效与单士文共同出具的涉案小区债权债务、固定资产情况表及商住楼分配表,能够显示所售刘墉的房屋与本案买卖合同所指向房屋系同一套,下余房款为10万元。且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中显示“房款现金方式支付,刘墉付预定金20万元”,与王中效、单士文记载的内容相吻合,据此可以证明刘墉已经支付了涉案房屋预付款20万元。上诉人未取得房屋开发合伙人销售房屋的委托手续,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未得到追认,该合同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予以解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房屋预付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单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保中审 判 员  刘玉杰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鹿国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