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康健与吕恒洁、赵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健,吕恒洁,赵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2271号原告:康健,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吕恒洁,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被告:赵龙,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5号。负责人:骆公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康健与被告吕恒洁、赵龙���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恒洁、赵龙,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健诉称:2016年11月4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吕恒洁驾驶苏G×××××号小型客车,沿合肥绕城高速行驶至绕城××处,与原告康健驾驶的皖M×××××号小型客车尾随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恒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健无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7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吕恒洁、赵龙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未到庭,邮寄答辩状辩称:被告赵龙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对双方车辆及证件进行查勘,涉案车辆苏G×××××号年检日期截止至2016年10月,事发时已经过期,我司商业险拒绝赔偿;交强险范围内2000元已赔付至被保险人赵龙账户。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不在我司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吕恒洁驾驶苏G×××××号小型客车,沿合肥绕城高速行驶至绕城××处,与原告康健驾驶的皖M×××××号小型客车尾随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恒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健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苏G×××××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赵龙,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吕恒洁驾驶,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紫金财产保险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已将交强险范围内2000元赔付至被保险人赵龙账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维修发票,以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赔偿凭证,苏G×××××号车辆行驶证照片,保单复印件及保险条款,被告赵龙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康健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康健的各项请求中,关于车辆维修费,有保险机构定损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维修发票,本院予以确定;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处理事故次数、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康健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各项损失为:车辆维修费用2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000元。被告吕恒洁作为本次事故的车辆驾驶人,被告赵龙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康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紫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未显示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致使事故发生的隐患,而是以吕恒洁作为后车未能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而认定被告吕恒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被告赵龙提供的业经年检的行驶证复印件,该车辆未予年检与涉案交通事故并无因果关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事故发生与被保险车辆未办理车辆年检手续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该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健损失2000元(该款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已赔付至赵龙,由被告赵龙、吕恒洁连带赔偿原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健其他损失1000元。三、驳回原告康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吕恒洁、赵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