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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执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上海达源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叶荷琴等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上海达源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叶荷琴,王素红,陈振华,陈世钢,叶聪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2执600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法定代表人:邓鹏,行长。被执行人:上海达源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城桥经济小区。法定代表人:吴勇,董事长。被执行人:叶荷琴,女,汉族,1972年12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被执行人:王素红,女,汉族,1972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被执行人:陈振华,男,汉族,1957年11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被执行人:陈世钢,男,汉族,1962年7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执行人:叶聪明,男,汉族,1963年9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8日作出的(2015)邯仲调字第187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一、被申请人上海达源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截至2016年3月8日所欠申请人的本金236.6万元及截至2015年7月30日所欠申请人的利息68,384.63元。二、被申请人上海达源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偿还申请人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具体付款期限及金额如下:1、2016年4月8日前,被申请人上海达源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500,000元。2、2016年5月8日前,被申请人上海达源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800,000元。3、2016年6月8日前,被申请人上海达源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剩余本金及至结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申请人叶荷琴、王素红、陈振华、陈世钢、叶聪明认可被申请人上海达源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计划,但不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四、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9,557元由被申请人上海达源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据该调解书于2017年7月5日向被执行人上海达源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叶荷琴、王素红、陈振华、陈世钢、叶聪明发出执行通知,责令:一、向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支付截至2017年6月8日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61.6万元,及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所产生的贷款利息。二、向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支付仲裁费人民币19,557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18,755.57元。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剩余清偿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上海达源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叶荷琴、王素红、陈振华、陈世钢、叶聪明应履行邯郸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邯仲调字第187号调解书。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海达源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叶荷琴、王素红、陈振华、陈世钢、叶聪明银行存款人民币1,654,312.57元以及相关贷款利息。三、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上海达源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叶荷琴、王素红、陈振华、陈世钢、叶聪明相应价值的财产。审判长  陈华荣审判员  郁 亮审判员  吴永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春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强制执行。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