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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2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沈阳海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沈阳市辉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海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沈阳市辉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193号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海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100号二层A97-A9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755505859F。法定代表人:张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系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辉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88甲-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4106164490。法定代表人:刘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苗,系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崇,系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海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辉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荆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朱铁、林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辉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口头达成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销售惠普台式机87台,总计货款为343650元。原告按照口头合同的约定将台式机交付被告,并于2014年6月20日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三张,被告于2015年4月9日仅支付原告货款29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365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36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辉煌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尚欠的货款属实,但是由于原告提供的电脑与约定不符,导致被告额外花费25500元外购了相关的电脑配置,因该部分费用由原告违约行为导致,故被告主张应在拖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反诉原告辉煌公司诉称:2014年2月11日,我公司向案外人沈阳盛贸饭店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沈阳今旅饭店有限公司)发出报价单,表示愿意向盛贸饭店提供87台惠普台式机,并列明配置标准。2014年3月25日,盛贸饭店向我公司发出《采购订单》(电子版)订单表明同意我公司报价单的内容,愿意向我公司采购该87台电脑,并于订单中约定货物名称、数量、单价、总价及送货时间和地点。我公司接到盛贸饭店的订单后即按照报价单列明的配置标准向被反诉人采购该87台电脑,双方口头约定电脑配置标准及价格等相关内容,被反诉人将该批电脑提供给我公司后,我公司按时交付给盛贸饭店。在使用过程中,盛贸饭店发现该批电脑中的51台电脑无法进行正常的系统升级,严重影响使用,而其余26台电脑运转正常,盛贸饭店将该情况告知我公司后,经我公司查验,无法正常升级的51台电脑配置与盛贸饭店要求的配置标准不相符,我公司及时将该情况反馈给被反诉人,但被反诉人未能及时解决,为了确保我公司完全履行与盛贸饭店之间的合同义务,我公司向沈阳市高新区美丰电子经营部外购了51个正版系统,共计25500元,我公司认为,被反诉人未按照约定标准提供货物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货款255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海杰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提供的惠普牌87台电脑,是不可拆卸质量合格的整机,该机器在第三方处使用至今,未提出过质量问题;第二,第三方已经把全部的货款支付给辉煌公司,但辉煌公司至今也没有将货款支付给我公司,真正违约的是辉煌公司;第三,辉煌公司称其从第三方处购买的系统,是与本案无关的。经审理查明:海杰公司与辉煌公司系购销关系,双方于2014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海杰公司向辉煌公司提供87台惠普电脑,电脑总价款为343650元。2015年4月9日,辉煌公司向海杰公司支付货款290000元,海杰公司为辉煌公司出具价值343650元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辉煌公司现尚欠海杰公司电脑货款53650元。另查明,海杰公司和辉煌公司均认可上述87台惠普电脑由辉煌公司提供给案外人沈阳盛贸饭店有限公司(现沈阳今旅饭店有限公司),庭审中,证人刘某(原海杰公司员工)证明辉煌公司曾向海杰公司提出上述87台电脑中的51台未安装WINDOWS7正版系统,要求海杰公司尽快解决。另,经向案外人沈阳盛贸饭店有限公司的员工陶尊荣调查,辉煌公司提供的约三分之二的惠普电脑未按合同履行带操作系统的序列号,辉煌公司是在一周到两周后提供的序列号。2014年8月15日,辉煌公司向沈阳市高新区英丰电子经营部购买WIN7PN序列号51个,共花费25500元。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收款收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海杰公司与辉煌公司口头约定购买惠普电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海杰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辉煌公司亦应履行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因辉煌公司对海杰公司主张的拖欠货款数额无异议,故对于海杰公司要求辉煌公司给付货款53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部分辉煌公司诉请海杰公司给付购买WIN7PN序列号款项问题。庭审中,辉煌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曾因部分电脑未带操作系统的序列号要求海杰公司尽快解决,结合案外人沈阳盛贸饭店有限公司员工的陈述,可以确认海杰公司提供给辉煌公司的电脑中存在未安装WINDOWS7正版系统的情形,故辉煌公司购买WIN7PN序列号款项系对其与沈阳盛贸饭店有限公司之间采购合同采取的补救措施,属合理必要支出,海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关于海杰公司和辉煌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辉煌公司未按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鉴于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海杰公司提供的电脑亦有瑕疵,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对双方主张的利息,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辉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海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电脑货款53650元;二、原告沈阳海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沈阳市辉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WIN7PN序列号款项255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市辉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68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被告沈阳海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对不服一审判决标的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荆 彤人民陪审员 朱 铁人民陪审员 林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彤彤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