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05执异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丹杰与被执行人李宏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05执异89号异议人:阮兰红,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申请执行人:周丹杰,女,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被执行人:李宏波,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在本院执行周丹杰与李宏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阮兰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阮兰红称:我与李宏波借款纠纷一案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人于2016年4月3日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诉讼中已依法对李宏波位于洛龙区国宝华府23-1-101号房产进行了第一轮候查封。因该房产涉及李宏波与周丹杰借款担保纠纷,周丹杰申请法院对该房产进行了首封,现已完成拍卖程序,在清偿过程中。本人认为,该房产属李宏波所有,我作为第一轮候查封人,在首封周丹杰申请执行案清偿完毕后,剩余款项应优先清偿李宏波所欠本人的债务。周丹杰案件的承办法官对我的合理要求不予接受。此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请求参与李宏波与周丹杰就位于洛龙区国宝华府23-1-101号房产拍卖剩余款项优先清偿。申请执行人周丹杰和被执行人李宏波未到庭发表意见。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周丹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宏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做出(2015)涧民四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熊瑞见向原告周丹杰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宏波、王宏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瑞见不服一审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2月8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洛民终字第28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熊瑞见向原告周丹杰偿还借款本金144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宏波、王宏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月9日,申请执行人周丹杰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洛民终字第282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6)豫0305执152号。另查明,在本案审理阶段,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依据(2015)涧民四初字第118-1号民事裁定书作出(2015)涧民四初字第11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李宏波名下位于洛龙区牡丹大道246号院1-23幢1-1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003270**号的房屋予以查封(该信息来源于查档证明,与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房屋证号一致)。还查明,案外人苏艳红与被执行人李宏波于2000年9月6日在洛阳市涧西区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苏艳红对本院查封位于洛龙区牡丹大道246号院1-23幢1-101号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做出(2016)豫0305执异5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请求。案外人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做出(2016)豫0305民初49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涉案房屋为苏艳红、李宏波共有。苏艳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3月28日,洛阳中院做出(2017)豫03民终1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阮兰红申请执行李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做出(2015)涧民四初字第24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上述房屋予以查封,在执行阶段,于2017年3月6日对该房屋予以续封。2015年7月10日,本院做出(2015)涧民四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宏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阮兰红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等。李宏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洛阳中院提起上诉,洛阳中院于2015年12月29日做出(2015)洛民金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4月11日,阮兰红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洛民金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6)豫0305执708号。本院认为,申请参与分配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只能申请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分配,而洛阳中院(2017)豫03民终149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2016)豫0305民初495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涉案房产为被执行人李宏波与案外人苏艳红共有,在李宏波的份额已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周丹杰的债务后,剩余份额即为案外人苏艳红所有。因案外人苏艳红并非(2016)豫0305执70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因此,异议人阮兰红要求参与洛龙区牡丹大道246号院1-23幢1-101号房屋拍卖后属于案外人苏艳红份额的款项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阮兰红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于风卫审判员  孟帆航审判员  郑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