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白冰、张美玲、张海山、鞠井华、鞠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冰,张美玲,张海山,鞠井华,鞠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23民初1151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春,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刚剑,系该社职工,一般代理。被告:白冰,男,满族,1982年3月5日生,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张美玲,女,汉族,1986年8月15日生,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张海山,男,满族,1966年2月9日生,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鞠井华,女,汉族,1966年8月7日生,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鞠亮,男,汉族,1982年1月22日生,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白冰、张美玲、张海山、鞠井华、鞠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白冰、张海山、鞠亮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所属伊通镇信用社分别借款25000元,26000元,28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3月29日,年利率12.726%,白冰妻子张美玲、张海山妻子鞠井华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催收,三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不能提供准确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属于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5元返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海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祝伟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