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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4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传银与韩春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银,韩春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4469号原告:王传银,男,196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蕾,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春雨,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春峰,男,1974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王传银与被告韩春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春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18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3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合同价为人民币3,41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双方是老乡,互相熟悉,原告于2015年1月已将系争房屋交付给被告,双方还约定过户时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配合被告办理了过户手续。2015年6月2日,被告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2015年8月,被告向原告转账70万元,另以原告应付的运输费911,000元抵作房款,故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房款1,611,000元。被告一直未付余款,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王传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并履行。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已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尽到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原告自认收到购房款1,61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余款18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春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传银支付购房款18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3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韩春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亮亮审 判 员  刘 姗人民陪审员  黄坚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