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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向普查与李某、李少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普查,李某,李少阳,冷香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396号原告:向普查,居民。委托代理人:袁燎原,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丽,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被告:李少阳,系被告父亲,农民。被告:冷香平,系被告母亲,农民。委托代理人:程钢,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普查与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高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某于2017年3月5日申请对原告向普查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以及与本次外伤无关药物审核、后段医疗费用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相关材料,委托原、被告双方抽签所产生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以及与本次外伤无关药物审核、后段医疗费用进行了重新鉴定,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收到该鉴定意见书后,组织了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原告向普查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燎原、李佳丽、被告李某、被告李少阳、被告冷香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普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5157.8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赔付,被告法定监护人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及其法定监护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7日8时许,被告李某驾驶摩托车自平江县城关镇往汩罗市新市镇方向行驶,撞上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导致原告当场昏迷。因本次事故系被告追尾,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125157.86元的损失,因与被告协商不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某答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应承担主要以上责任,被告所涉及的医疗费用及赔偿项目均属原告治疗自身疾病所致,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法庭依法审查核实;2、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原告骑自行车横向穿越马路造成的,并非被告骑摩托车所撞,这些都是有交警大队现场图、照片足以说明本案情况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主要以上责任;3、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3813.4元,现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8时许,被告李某驾驶摩托车自平江县城关镇往汩罗市新市镇方向行驶,与道路上原告向普查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原告之夫尹新建与被告之父李少阳要求自行协商,不要求交警队处理,交警队遂未作出事故认定书,交警队仅作出了事故现场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平江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7天)、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解放军一六三医院、湘雅博爱康复医院、岳阳市中医院(住院7天)、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3天)、长沙星沙骨科医院、汩罗市荣家路张慧智骨伤科医院、平江县梓柏医院、尹强中医院、同康医院进行了治疗。2016年10月9日,原告的伤情被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并有后续医疗费用1500元、护理期叁个月,营养期贰个月的鉴定意见。被告李某不服该鉴定于2017年3月5日申请对原告向普查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以及与本次外伤无关药物审核、后段医疗费用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6月4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证结论为后期治疗费用不予评估、误工期十二个月、护理期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期3个月、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及岳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未发现与自身疾病治疗有关的用药及收费项目。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除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岳阳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用外的其它医疗费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了3813.4元的医疗费用。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工作证明,拟证明其已参加工作,具有民事赔偿能力,但该证明仅加盖了东莞市塘夏顺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印章(印章模糊),无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于事故中谁应承担主要责任存在争议,根据交警队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的记载,虽原告之夫尹新建与被告之父李少阳要求自行协商,不要求交警队处理,交警队遂未作出事故认定书,但从交警队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中可以看出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路上,未靠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李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前提下,未佩戴安全头盔,在道路上无牌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的赔偿比例为70%,被告承担的赔偿比例为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向普查请求被告李某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本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因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并未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本条之规定,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月11日发布的《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所公布的标准,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应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数额标准为10000元医疗费、110000元伤残赔偿金。被告李少阳、被告冷香平虽不是交通事故直接侵权人,但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系未成年人,虽在起诉时被告李某已满18周岁,但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有经济能力,故其赔偿责任理应由原监护人,即被告李少阳、被告冷香平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向普查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结合病历和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向普查自受伤后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2791.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标准及27天住院期计算,即1620元(60元/天×27天);3、营养费,按30元/天标准及鉴定期90天计算,即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42494元/年)及27天住院天数计算,即3143.4元(42494元/年÷365天×27天);5、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及伤残系数及年限,即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7、精神损失费,按原、被告过错,本院酌情认定2500元;8、交通费,按原告诊断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9、鉴定费,原告已提交票据证实,即2000元。上述第1、2、3项合计27111.15元,应在被告李某应投保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限额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按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赔偿,该部分为8555.5元(17111.15元×50%);上述第4、5、6、7、8、9项合计66119.4元应在被告李某应投保交强险伤残范围内限额赔偿。被告李某已向原告支付3813.4元,该部分应予剔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少阳、被告冷香平向原告向普查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80861.5元;二、驳回原告向普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李少阳、被告冷香平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号(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号:320557500016,注:请在附言中写明:XX支付X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01.5元,由原告向普查承担700.75元,由被告李少阳、被告冷香平承担70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高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