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于金龙与段力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金龙,段力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1657号原告:于金龙,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段力,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于金龙与被告段力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于2017年7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赔偿金及利息80.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被告由中间人刘世乾找到原告说一定能让原告中部队工程的标,后原告与刘世乾签订了委托合同书。在开标前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开标后原告没有中标,被告又承诺在中标单位拿一部分工程让原告做,并让原告继续出资去投部队的另一个标段。并承诺如果事情办不成所有的花销及损失都由被告承担。结果被告没有给原告办成一件事,最后双方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了被告对原告的赔偿协议书。偿还借款30万元整,赔偿原告招标费用及花销30万元整,材料定金、设备租赁等损失费用30万元整。去除被告在2015年期间向原告已经还的协议赔偿金19.5万元整,余下欠款为70.5万元整。因被告无理拖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协议赔偿金70.5万元整、利息10万元整,共计:80.5万元整。被告段力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原告经中间人刘世乾与被告段力相识,由被告段力负责原告对65367部队工程投标,由于被告段力的失职,导致原告未能中标,造成了原告因投标而产生的损失30万元及前期投入的工程材料损失30万元。在投标期间,被告段力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5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被告承诺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及借款计90万元。协议签订后在2015年期间,被告段力给付了原告19.5万元。2016年1月1日,被告段力又为原告出具了60万元的欠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事实,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80.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段力收到民事诉状后,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予以抗辩或否定,视其对原告诉讼请求事实的认同。被告段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采信。由于被告段力的失职行为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60万元,其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将其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偿还事宜一并进行了约定,系双方对该债权的重新确定,被告段力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了19.5万元,尚欠70.5万元,但原告提交的被告段力为其出具的欠条金额为60万元,故应当按照该欠条记载数额确认尚欠款额,被告段力现尚欠原告6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利息10万元,但未能提交其主张利息额合理性的证据,故被告段力应当承担从为原告出具欠条之日开始即2016年1月1日至该债务偿还时止期间的利息。双方对该债务的利率未进行明确约定,故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段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于金龙60万元,并承担从2016年1月1日始至该款偿还时止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50元由被告段力负担。(原告已交纳1000元,余款按照生效判决结果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雷人民陪审员 王士豪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运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