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4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永杰与马常江、张军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杰,马常江,张军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2106号原告张永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敏,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常江。被告张军伟。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传杰,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支公司。负责人沙那吾力.克,总经理。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托克逊县托克逊镇友好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永杰与被告马长江、张军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敏,被告马长江、张军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杰诉称,2016年10月31日2时50分许,被告马长江驾驶鲁16/G587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临朐县骈邑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313号路灯处时,与张永杰驾驶的沿骈邑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16/F6116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00元。被告马长江、张军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实际车主为张军伟,马常江系张军伟雇佣司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张军伟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外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外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该事故车辆存在行驶证未年检,车辆套牌、超载等违法行为;根据我司与其签订的商业险条款约定我司在商业险内责任免除,并享有违法行为的责任免除;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2时50分许,被告马长江驾驶鲁16/G587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临朐县骈邑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313号路灯处时,与张永杰驾驶的沿骈邑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16/F6116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长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永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马长江驾驶鲁16/G587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并在该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15300元,施救费4645元,车损鉴定费1530元。其中,其中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中的车损、施救费,车损鉴定费,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均予以直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施救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马长江与原告张永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张永杰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马长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永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张永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共计214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马长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2000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支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19475元,根据被告马长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支公司签定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支公司临朐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杰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杰其余损失19475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张军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志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暖 关注公众号“”